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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梁代醒,洪梽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代醒,洪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代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檀圩镇大水垌村委会一队**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洪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灵城镇东风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代醒、洪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代醒、洪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梁代醒、洪梽从2013年5月开始帮“阿七”(另案处理)贩卖毒品谋利。2013年6月8日0时许,梁代醒在东莞市石碣镇庆丰东路527号二楼至三楼的楼梯处向吸毒人员梁代惠(另案处理)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详,价值人民币30元)。同日12时许,吸毒人员梁代惠、何振志(另案处理)来到梁代醒居住的位于上述楼房435房间玩,而梁代醒和洪梽则在房间的厨房内用电子秤分包“阿七”送来待贩卖的毒品,其后民警赶到现场检查,现场缴获毒品10.59克(经鉴定,检验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以及电子秤等一批物品,并当场抓获梁代醒、洪梽以及吸毒人员梁代惠、何振志。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梁代醒、洪梽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代醒辩称,其是吸毒,不是贩毒。被告人洪梽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代醒、洪梽从2013年5月开始帮“阿七”(另案处理)贩卖毒品谋利。2013年6月8日零时许,梁代醒在东莞市石碣镇庆丰东路527号二楼至三楼的楼梯处向吸毒人员梁代惠(另案处理)贩卖价值30元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同日12时许,吸毒人员梁代惠、何振志(另案处理)来到梁代醒居住的位于上述楼房435房间玩,而梁代醒和洪梽则在房间的厨房内用电子秤分包“阿七”送来待贩卖的毒品,其后民警赶到现场检查,现场缴获毒品10.59克(经鉴定,检验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以及电子秤等一批物品,并当场抓获梁代醒、洪梽以及吸毒人员梁代惠、何振志。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庆丰东路527号435房的情况及527号楼梯阶处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东莞市石碣镇庆丰东路527号435房搜查,搜查出梁代醒现金人民币30元,疑似毒品12.6克,电子秤一把。3、物证照片,证实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重10.59克、缴获电子秤一把、人民币30元。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的毒品检验出海洛因成分。5、被告人尿液检测,证实梁代醒、洪梽毒品尿液检测均呈阳性。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代醒、洪梽归案的经过。7、原籍材料,证实梁代醒、洪梽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戒毒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梁代惠、何振志被行政拘留的情况。9、证人某某(1)证人某某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吸食的毒品由梁代醒提供,2013年6月8日零时许,其到东莞市石碣镇庆丰东路527号楼的二楼至三楼的楼梯梯间处向梁代醒购买了30元毒品海洛因吸食,6月8日12时许,其与何振志去到梁代醒的出租屋435房找梁代醒,在梁代醒处吃饭,后当天15时许,其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民警带走。经辨认,梁代惠指认出梁代醒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2)证人某某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3年1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最后一次吸毒是2013年6月8日12时许,在东莞市石碣镇庆丰东路527号楼435房内吸毒,毒品由梁代醒提供,其在梁代醒处看见梁代醒及另一名穿黄色衣服的叫不出名的老乡在秤毒品海洛因,用白色胶袋装。经辨认照片,何振志指认出洪梽就是那名叫不出名的称毒品的男子;辨认出称毒品的男子梁代醒。10、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梁代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贩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称2013年5月间,“阿七”找到他与洪梽,叫他们帮他贩卖毒品,每隔几天,“阿七”将毒品拿到其家,叫他与洪梽去贩卖。2013年6月8日零时许,其在石碣镇庆丰东路527号楼二楼至三楼的楼梯通道贩卖30元一小包毒品给梁代惠。6月8日中午12时,梁代惠与何振志到其住处玩,约13时,洪梽也来到,当时其将“阿七”拿来的毒品拿出来,洪梽与其在出租屋厨房用电子秤分包毒品,正在分包时,警察来检查,其被公安机关带走。辨认笔录,梁代醒辨认出洪梽、梁代惠;指认了石碣镇庆丰东路527号楼二楼至三楼的楼梯通道是其贩卖毒品的地点。(2)被告人洪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其与阿醒帮“阿七”贩卖毒品,阿醒是广西灵山人,暂住石碣镇庆丰东路527号楼435房。毒品由“阿七”拿到阿醒的住处,有时候是分包好的,没有分包的就由其与阿醒分包,大部分由其去送货,有时也由阿醒送货,有时有的人到阿醒的住处购买。辨认笔录,洪梽辨认出同案人梁代醒;并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指认搜出的毒品及电子秤。关于被告人梁代醒辩解提出其没有贩毒的意见,经查,梁代醒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有其同案人洪梽的供述,证人某某惠的证言及辨认指证,被告人梁代醒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梁代醒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及贩毒历史,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获毒品,应当认定为本案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故梁代醒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代醒、洪梽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两被告人均供述是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公诉机关亦认定了此事实,本案毒品所有人未归案,综合全案,可以认定被告人梁代醒、洪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梁代醒提供出租屋接收、藏匿他人毒品,并且在法庭上拒不认罪,对其量刑应稍重于洪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代醒、洪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洪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代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洪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张(每张面值10元)、电子秤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