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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镇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秦随金与秦玉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随金,秦玉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镇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秦随金,男,1948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玉周,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玉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随金诉被告秦玉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随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现红,被告秦玉周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因其在山西运城法院进行的钢材合同纠纷案的需要,向原告借款448000元,保证在2011年12月底之前偿还借款,并以其位于林州市龙山小区北楼4单元2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还款期限到期后,不想被告竟违背其承诺。原告不断催讨,但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二、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林州市龙山小区北楼4单元2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头答辩:一、本案不属民间借贷,是被告使用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手续,在山西运城承建工程,欠下材料款,后来材料商起诉鸿运公司,鸿运公司代被告履行了材料款,被告应向公司支付材料款,不存在利息。二、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抵押权不成立,不能作为有效受偿条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被告因其在山西省运城法院进行的钢材合同纠纷案的需要,向原告借款44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底,以被告在林州市龙山小区北楼4单元202室的房屋做抵押。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条,房屋抵押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48000元,有被告打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还款448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因所抵押的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玉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秦随金本金44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秦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瑞红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郭海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钇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