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开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440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张跃清,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相恒方,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跃清、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相恒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09年生一女儿苏某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虚荣心极强,不专心工作,经常夜不归宿,在外疯玩。对小孩不理不问,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并且经常与原告争吵,无理取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深深地伤害了原告,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4、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9日生一女孩苏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夫妻关系出现不睦,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且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正常处理好夫妻矛盾和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黄云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