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社民二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社旗县��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吴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社民二金初字第00037号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仝云生。委托代理人:高玉东。被告:吴小丽,女,31岁。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份,张冲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9万元,被告吴小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8.4‰,借款到期后,张冲未予归还,被告吴小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该笔借款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小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吴小丽身份证复制件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5、存款凭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元月5日,张冲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8.4‰。被告吴小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原告于当日存入张冲指定的帐户。被告吴小丽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5日,张冲以购货为由向原告下属的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8.4‰。该款原告于当日存入张冲指定的帐户,被告吴小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张冲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和张冲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和被告吴小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张冲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张冲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小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品审 判 员 宋士伟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