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昌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罗乾富诉兰永彬唐宗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乾富,兰永彬,唐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昌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罗乾富,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兰永彬,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唐宗梅,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罗乾富诉被告兰永彬、唐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乾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永彬、唐宗梅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乾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福音干洗部。2011年4月12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唐宗梅当即亲笔书写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和5万元的借条两份,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万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兰永彬、唐宗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兰永彬、唐宗梅于2011年4月10日和2011年4月12日两次向原告罗乾富分别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并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为每月1500元和借款金额为5万元、利息为每月1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借款期限均为一年。2012年4月前,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永彬、唐宗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罗乾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4月10起,按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二、被告兰永彬、唐宗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罗乾富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2年4月12日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0.00元,由被告兰永彬、唐宗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莲审 判 员 曾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宗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