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少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房会芳、邱德兴与韩家村委会、韩家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会芳,邱某某,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韩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韩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少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房会芳,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邱某某。法定代理人房会芳,系原告邱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伟武,男,西安市未央区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韩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军利,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云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仁田,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韩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韩家湾村二组)。负责人崔胜民,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仁田,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会芳、邱某某与被告韩家村委会、韩家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会芳、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武及被告韩家村委会、韩家湾村二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仁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会芳诉称,二原告系未央区草滩街道办韩家湾村村民,均合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2年1月23日,被告向村民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1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村民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1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村民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25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村民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19000元,合计每人分配23500元,但被告拒绝给二原告分配,故请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分配款各23500元,共计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家湾村委会辩称,两原告登记户籍的行为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未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且根据韩家湾村制定的乡规民约规定:出嫁姑娘户,农对农,不管户口转走不转走,不享受村民待遇。且原告主张2012年1月23日被告向村民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款1000元与事实不符,该1000元为开发商给村民用于过年的暂借款,而非集体经济收益。故认为二原告不具备村集体成员资格,无权主张分配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房会芳于1988年12月6日因其母井福兰与被告村组村民张举堂再婚将户口迁至被告村组,后一直生活居住在该村组。2003年7月17日原告房会芳与陕西旬阳县小河镇棋盘村二组村民邱林华结婚,因其丈夫所在村组不同意接收原告为其村组村民,亦未享受其丈夫村组村民待遇,户口一直留在被告村组。2011年2月18日,原告邱某某出生并落户被告村组。2012年1月11日,被告韩家湾村委会以暂借款的形式向每位村民发放春节福利每人1000元;2013年1月21日,给每位村民分红1000元,2013年6月27日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2500元。被告以二原告不具备村集体成员资格为由未给二原告分配。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给每位村民发放19000元分配款,并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为其母井福兰所存19000元的存折一张。井福兰在庭审中亦作证证明被告给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19000元。被告认为井福兰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该井福兰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我院(2009)未民张字第495号判决书、井福兰的定活两便存折、井福兰的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韩家湾村村规民约有关事宜若干规定、分配方案、会议纪要、分配款明细、分配款方案报告以及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房会芳一直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其虽与非本村组村民结婚,但因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益,故其要求享受被告村组收益分配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邱某某既出生之日即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应享受其村民待遇,故其要求也应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2012年1月11日向每位村民发放每人1000元的春节福利是暂借款,但该借款的性质亦属村民待遇,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井福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井福兰的存折以及井福兰的证言,对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或者5日向每位村民发放19000元分配款的事实足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事处韩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房会芳、邱某某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各22500元,给付原告房会芳、邱某某暂借款各1000元,以上共计47000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韩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125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童 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