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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效现诉屈保军、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效现,屈保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李效现,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淑娜,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效现之女。被告屈保军,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庆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祥政,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效现诉被告屈保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效现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娜,被告屈保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效现诉称,2013年8月29日17时45分许,被告屈保军驾驶鲁R×××××轿车沿郓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郓苏路魏庄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效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效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屈保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等共计21299.27元。被告屈保军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停车费我只承担事故发生后至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期间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只要原告的证据材料齐全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屈保军的保险合同真实,车辆驾驶员合格,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7时45分许,被告屈保军驾驶其所有的鲁R×××××轿车沿郓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郓苏路魏庄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效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效现受伤。原告李效现受伤后,被送往郓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5999.27元,门诊费用530元。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责任处理,认定屈保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效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淑娜护理,其身份为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屈保军垫付原告李效现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屈保军为该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山东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郓公交认字(2013)第4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效现的郓城县中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用药清单1综,门诊单据1张,郓城县诚信医院门诊单据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收条2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等经过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屈保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效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屈保军为该事故车辆的车主,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李效现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屈保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李效现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的原告李效现的损失有:医疗费(15999.27+530)元=16529.74元,误工费32869元/年÷365天×17天=1530.85元,护理费32869元/年÷365天×17天=15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施救拖车费200元,停车费7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效现医疗费16529.74元,误工费1530.85元,护理费15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20101.44元;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屈保军赔偿原告李效现施救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效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101.44元;二、被告屈保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效现拖车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320元,已赔偿10000元,原告李效现应返还被告屈保军968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三驳回原告李效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李效现承担271元,被告屈保军承担61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屈保军承担(被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与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华审 判 员  孟凡惠人民陪审员  黄月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娜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