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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某、闫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被告人闫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闫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5月20日至6月10日间,被告人闫某在被告人邢某某的授意下,先后三次在开发区后营地中海复印部内为三名安阳师范学院学生在实习证明、在校生证明等文件上彩印印章共三枚,印章内容分别为:“安阳市郊区种子公司”、“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师范学院美术学院”。二、2013年7月27日下午16时许,安阳日报记者牛某某等人接群众举报后到开发区后营地中海复印部暗访,被告人闫某在牛某某提供的两张毕业生实习鉴定表上彩印印章共两枚,印章内容为:“安阳高新区商颂社区”、“安阳市第七中学”。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邢某某关于其复印部在没有制作公章的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在实习证明和鉴定表等文件上彩印“安阳市郊区种子公司”、“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师范学院美术学院”、“安阳高新区商颂社区”和“安阳市第七中学”共五枚印章的供述;被告人闫某关于其在实习证明和鉴定表等文件上彩印“安阳市郊区种子公司”、“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师范学院美术学院”、“安阳高新区商颂社区”和“安阳市第七中学”共五枚印章的供述;证人牛某某和蔡某某关于其到地中海复印部暗访时发现地中海复印部私刻公章的证言;证人孙某某关于其丈夫邢某某经营地中海复印部但不知制作假公章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毕业生实习鉴定表、营业执照、印章图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闫某之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邢某某、闫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闫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闫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闫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