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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贵平与俞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平,俞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杨贵平。被告:俞伟忠。原告杨贵平为与被告俞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微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于2013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贵平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俞伟忠以经营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在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江口镇向原告杨贵平借款人民币35000元,承诺用被告所有的马自达轿车作为抵押,借期一个月,一次性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在原告的银行取款回单上签名确认。2011年9月1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双方因此纠纷成讼。故诉请判令:1、被告俞伟忠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为追讨债务所产生的差旅费及逾期两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俞伟忠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16日起到2013年12月15日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还款期限的事实。2、《银行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回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被告俞伟忠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杨贵平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并从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2013年12月15日止之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4803.7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贵平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803.75元,合计人民币3980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75元,由被告俞伟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乾权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人民陪审员  沈萍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