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海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海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416号原告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东明花苑。法定代表人林海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林甫,男,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金国忠,男,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姚海燕。原告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昱公司)与被告姚海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昱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林甫和金国忠、被告姚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昱公司诉称,其为被告姚海燕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始至2013年9月30日止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3.97平方米、77.08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两套房屋物业服务费分别为每月人民币28.20元、23.10元,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179.90元。被告姚海燕辩称,因房屋有渗水,原告东昱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昱公司为被告姚海燕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X室房屋所有权人,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3.97平方米、77.08平方米,其在2011年11月1日始至2013年9月30日止期间未支付该房屋物业服务费1,179.9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于今年11月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179.9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东昱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物业服务费催缴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昱公司依约为被告姚海燕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姚海燕陈述房屋质量存在瑕疵,应与开发商进行交涉,其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79.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姚海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