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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二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义春与秦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春,秦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767号原告黄义春,男,1954年元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秦玉国,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黄义春诉被告秦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义春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服装厂打工时认识被告。2013年元月22日、2013年10月3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700元,其中22000元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外出结帐为由无法联系。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700元(其中22000元应承担利息)。被告秦玉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2日,被告秦玉国向原告黄义春借款2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年利率3.7%,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40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秦玉国又向原告黄义春借款107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0月10日归还,未约定利率。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7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黄义春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两份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秦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义春偿还借款32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22000元按年利率3.7%自2013年3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由被告秦玉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