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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执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黄鑫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鑫,王新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盱执字第158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黄鑫,工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新民,农民。上述二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虎、耿振华。本院在执行盱眙农商行与黄鑫、王新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鑫、王新民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鑫、王新民称,盱眙法院(2011)盱马商调初字第0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我们应给付的款项,在执行程序中我们经了解发现已于2010年7月31日约请其它朋友以黄鑫名义归还了该笔贷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请求裁定对(2011)盱马商调初字第009号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11月21日,被执行人黄鑫向申请执行人盱眙农商行下属东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8/1000,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该笔贷款责任人是耿振华。申请执行人盱眙农商行提供的2010年7月31日收回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黄鑫、本次还贷金额30000元及利息2730.23元,加盖了现金收讫章,注明“销户”字样;同日的现金缴款单载明耿振华还款109095.54元,其中代替黄鑫还款32837.87元。2011年11月9日,盱眙农商行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黄鑫、王新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经调解作出(2011)盱马商调初字第00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对二被执行人如何偿还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后二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盱眙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二被执行人发现该笔贷款已还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鑫在2008年11月21日作为借款人、被执行人王新民作为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盱眙农商行下属东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说明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这笔贷款也是特定的,只要这笔贷款偿还了且已“销户”,盱眙农商行与黄鑫之间关于这笔贷款的债权债务已经归于消灭,因此,异议人黄鑫、王新民要求对(2011)盱马商调初字第009号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的理由成立。依照《这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黄鑫、王新民要求对(2011)盱马商调初字第009号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刘宏杰执行员  周文斌执行员  赵学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家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