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桂阳县人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湘L270**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家人途经桂阳县金叶路宏发渣土公司门口时,因避让不及,撞上行人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右尺骨鹰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31.94mg/100ml,为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证明、户籍资料、车辆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湘L270**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家人途经桂阳县金叶路宏发渣土公司门口时,因避让不及,撞上行人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右尺骨鹰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31.94mg/100ml,为醉酒驾驶。庭审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本院交纳用于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损失款共计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17日,桂阳县公安局接到110指令并于7月30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2、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17日有群众匿名报警。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桂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截止2013年7月17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身份证号为432822197306100991的证件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即张某某系无证驾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6、病历证明,证实被害人何某某因此次事故而致右尺骨鹰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户籍、车辆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牌照为湘L270**的车辆信息(车主为被告人张某某)。8、无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没有刑事犯罪记录。9、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体健康状况。10、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7月17日15时许,她抱着孙子(5个月大)和儿媳妇何乙到金叶路宏发渣土公司门口,下到人行道第一条白线边的位置,准备到对面去搭公交车,忽然从城里面来了一辆摩托车一下将她撞倒在地,摩托车冲到下面,摩托车司机想走,走了有10多米远后被人拦住。她右手骨折,孙子暂时没有发现什么病情。摩托车车速很快,摩托车加上司机和一个小孩有5个人。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17日中午他喝了约一两白酒,不到一瓶青岛啤酒,驾驶摩托车(坐了共有3个人)从桂阳金叶广场回新城家里,15时许途经东风小学路段,发现前面有两个妇女从右边往左边横路(其中前面有个妇女怀里抱了一个小孩),他鸣喇叭示意,但两妇女没有看而是继续横路,他就马上刹车同时想往左避让,由于车惯性没有将车刹住,抱小孩的妇女往左转了一下身,这样摩托车的前右手刹车柄挂到了那个妇女的右手手肘。过了一会妇女的亲属来了,他的老表骆福星也来了,一起商谈,人越来越多,双方打了起来。后他被带到桂阳交警队。他当时行驶在中间的快车道,速度大概40码,是用四档行驶的。12、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为醉酒驾驶。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地点。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纳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款4000元,并主动缴纳罚金六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桂华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