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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立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谢卫红诉被告卢晴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红,宋廉泉,卢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双立初字第13号原告谢卫红。被告宋廉泉。被告卢晴。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卫红与被告宋廉泉、卢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卢晴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卢晴的户籍在娄星区,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宋廉泉的户籍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长沙市雨花区,双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宋廉泉、卢晴的经常居住地均在长沙市雨花区,其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卢晴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黄福江审 判 员  李秋成审 判 员  刘特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