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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窜至浙江省杭州市、衢州市衢江区及福建省闽侯县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14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一只白色苹果5代手机和一只白色山寨苹果5代手机窜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村白洋路7-8号伟平手机店内卖手机。陈某先以白色苹果5代手机取得被害人程某乙的信任,程某乙查验确认为真机后,便谈好以2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并要求登记陈某的身份信息。陈某便将一张名为“刘刚”的假身份证交于程某乙登记,并以要拿出手机内的SIM卡为由要回手机。后陈某趁程某乙在点钱之际,将该真手机掉包换成山寨5代苹果手机交还给程某乙,在收到程某乙28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山寨苹果5代手机价值750元。2、2013年7月13日13时,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一只白色苹果5代手机与一只白色山寨苹果5代手机窜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棣76号-101号明奇通信店内卖手机。陈某先以白色苹果5代手机取得被害人张某的信任,张某查验确认为真机后,便谈好以2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并要求登记陈某的身份信息。陈某便将一张名为“刘刚”的假身份证交于张某登记,并以要拿出手机内的SIM卡为由要回手机。后陈某趁张某不备,将该真手机调包换成山寨5代苹果手机交给张某,在收到张某26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山寨苹果5代手机价值750元。3、2013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一只白色苹果5代手机与一只白色山寨苹果5代手机窜至杭州市临安市锦城街道万马公寓26号小周通讯店内卖手机。陈某先以白色苹果5代手机取得被害人周某的信任,周某查验确认为真机后,便谈好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并要求登记陈某的身份信息。陈某便将一张名为“刘刚”的假身份证交于周某登记。随后周某将3000元现金付给陈某,陈某以要拿出手机内的SIM卡为由要回手机。后陈某趁周某不备,将该真手机调包换成山寨5代苹果手机交给周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山寨苹果5代手机价值750元。4、2013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一只白色苹果5代手机与一只白色山寨苹果5代手机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62号诚健手机店内卖手机。陈某先以白色苹果5代手机取得被害人朱某的信任,朱某查验确认为真机后,便谈好以295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陈某趁朱某不备,将该真手机调包换成山寨5代苹果手机交给朱某,在收到朱某2800元现金后以出去拿手机充电器的名义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山寨苹果5代手机价值750元。5、2013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一只白色苹果5代手机和一只山寨苹果5代手机窜至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连某手机店内卖手机。陈某先以白色苹果5代手机取得被害人连某的信任,连某查验确认为真机后,便谈好以295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陈某趁连某点钱之际,将该真手机调包换成山寨5代苹果手机交给连某,在收到连某2900元现金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山寨苹果5代手机价值75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在福建省沙县被抓获,并于当日羁押在沙县看守所;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刘刚”身份证一张及手机三部、现金5700元,其中2800元已发还被害人朱某,后公安机关又从被害人处扣押作案手机三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身份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羁押证明书、到案经过、销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程某乙、张某、周某、朱某、连某的陈述,证人余某、伍某、程某甲、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法庭上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六只、假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移送的赃款2900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尚未追回的被骗财物责令被告人陈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俊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