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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唐秋婷与陈志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海天,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天、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在海城区某小学工作认识,同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强行要求原告辞去工作,在家养胎待产,2012年7月13日,女儿陈某出生后,被告时常对原告恶语中伤、拳脚相加。原告多次要求外出工作,均遭到被告拒绝。2013年9月6日15时,因原告要外出,被告不允许,双方发生争吵,随之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多次受伤。同时,原、被告间的争吵也殃及原告母亲,被告曾踢烂原告母亲家的房门,被告的恶劣行为严重伤害夫妻双方的感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婚生女陈某由被告陈某抚养;3、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唐某精神损失费3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户口簿》,拟证实原、被告生育女儿情况;二、《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三、《东街派出所协调书》,拟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情况;四、《公安局治安调解书》,拟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情况。被告陈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二人从2013年9月3日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2、同意婚生女陈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每月支付抚养费。3、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主张。原告生育后要求工作,是其自身原因未考上,不能将该原因怪于被告。原告诉求中说被告对其殴打、致使其多处受伤,甚至曾踢坏原告母亲房门,完全是因为原告忽然说要和被告离婚,且原告母亲不准被告看望女儿,被告心急遂将房门踢坏。尔后双方就此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拉扯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随后原告报警,电建派出所调解成功,原告在调解协议书上明确不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4、原告应偿还属于女儿的35000元,由被告代为保管。该35000元是被告老家农村拆迁赔偿的钱、女儿出生的红包以及被告从结婚前的存款中取的钱,用于教育培养小孩,理应属于女儿,现女儿由被告抚养,则应由被告代为保管。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海城区某小学的同事,二人于2011年3月相识,201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3日,生育女儿陈某。原、被告婚后因原告工作问题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罗秀凤在罗秀凤家中因家庭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将罗秀凤家的铁门踢坏,东街派出所出警调解,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工作问题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多处皮外伤,电建派出所出警调解,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致同意女儿陈某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告在北海市某小学任教,每月收入2000-3000元,被告无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矛盾逐步产生分歧,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女儿陈某,陈某目前未满两岁,且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作为陈某的母亲,应当支付陈某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于原告目前没有固定收入,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给陈某3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对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0元,但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后果或达到一定的频率次数,陈某与罗秀凤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间偶尔的争吵打骂也不构成家庭暴力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归还用于教育培养女儿的35000元费用,但无证据支持,且该部分财产去向不明,故被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由被告陈某携带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唐某从20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给被告陈某至婚生女陈某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0元,原告唐某负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芳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