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仲义与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义,施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316号原告王仲义。委托代理人叶旭明、胡昊。被告施波。原告王仲义诉被告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波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仲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636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636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36元的事实。被告施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施波6636元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村王仲义借人民币陆仟陆百叁拾陆元正(6636元),于2013年2月5日前归还。”被告施波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波归还原告王仲义借款6636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