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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再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徐州市禹神水面游乐有限公司与胡光明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州市禹神水面游乐有限公司,胡光明,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再初字第0006号抗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徐州市禹神水面游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清,男,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忠民,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光明,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莹,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禹神水面游乐有限公司与胡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胡光明不服本院(2011)泉民初字第044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徐检民抗字(2012)26号民事抗诉书,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徐民抗字第00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徐州市禹神水面游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徐州市禹神水面游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泉民初字第044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徐州市禹神水面游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长  李秀梅审判员  何利芳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春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