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永梅与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梅,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702号原告杨永梅,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金营、李永轩,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军,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永梅与被告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军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2670元,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526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还10000元,2011年11月22日还17000元,共计还款27000元,还下欠原告2567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670元。被告辩称:2011年9月20日以前的条,经城关派出所调解,均不作数,被告不欠原告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67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庭审时,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1年7月22日证明条一份;2、2011年8月1日收到条一份,3、武宗礼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52670元,被告还款27000元,下欠25670元一直未清偿。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1、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在城关派出所调解下,被告给原告打了50000多元的总条,2011年9月20日以前的条全部作废,钱已全部还清,条被告也抽走了。证明条是被告与武宗礼合伙做生意修路期间,武宗礼与被告相互打的证明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条上添加的“杨永梅的钱”是杨永梅本人所写。关于2011年8月1日的收到条,因杨永梅原欠被告2万元,原始欠条被告弄丢了,杨永梅还被告欠款时让被告打了收到条。对第3份异议认为,钱经派出所调解已还完,不欠原告钱。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1份证据即证明一份,证明条上显示武宗礼和朱军收到白灰计款32570元且原告持有该证明条,与原告递交的第3份证据即武宗礼证明一份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施工工地购白灰向原告借款32570元。原告递交的第2份证据即被告朱军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收到条,该收到条不是借条或欠条,仅能证明被告朱军收到了原告杨永梅20000元,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朱军向原告杨永梅借款20000元,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军与武宗礼合伙做S324-孙六镇孙庄公路工程,2011年7月22日,被告朱军与武宗礼在一张由武宗礼书写的证明条上签字,证明条内容为“2011年7月19号进白灰2车,53吨;2011年7月20日进白灰2车55.9吨,合计共计108.9吨,折款32570元(叁万贰仟伍佰柒拾元整)”,该证明条上有添加内容“杨永梅的钱3267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朱军给原告杨永梅出具一张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永梅20000元”。原告杨永梅认可被告朱军已经归还其中的27000元,原告杨永梅以此两份证据起诉,要求被告朱军偿还借款2567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永梅与被告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永梅要求被告朱军偿还借款25670元,因原告提交的被告朱军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到条不是借条或欠条,无法确定被告朱军借原告杨永梅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对此20000元的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明条32670元实为32570元,由于原告杨永梅认可被告朱军已归还其中27000元工地借款,下余的5570元,被告朱军仍应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原告杨永梅的款55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朱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杨永梅负担392元,被告朱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