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谭爱华等诉谭长云、人财保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爱华,谭朱莲,谭爱红,谭艳芳,谭长云,谭爱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反诉被告)谭爱华,男,汉族,住茶陵县。原告(反诉被告)谭朱莲,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谭爱红,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谭艳芳,女,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军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谭长云,男,汉族,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王件平,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反诉被告谭爱艳,女,汉族,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住所地:茶陵县城关镇炎帝中路(以下简称“茶陵财保”)。负责人刘发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谭爱华、谭朱莲、谭爱红、谭艳芳与被告(反诉原告)谭长云、被告茶陵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反诉原告)谭长云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2013年12月4日,四原告(反诉被告)以自愿放弃获得被告(反诉原告)谭长云、被告茶陵财保的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同时,被告(反诉原告)谭长云因四原告(反诉被告)撤回本诉,故于2013年12月17日亦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四原告(反诉被告)及反诉被告谭爱艳的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谭爱华、谭朱莲、谭爱红、谭艳芳自愿放弃获得被告(反诉原告)谭长云、被告茶陵财保的赔偿,并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谭长云因四原告(反诉被告)撤回本诉而自愿在本案宣判前撤回反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谭爱华、谭朱莲、谭爱红、谭艳芳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谭长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的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谭长云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谭爱华、谭朱莲、谭爱红、谭艳芳以及反诉被告谭爱艳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谭爱华、谭朱莲、谭爱红、谭艳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谭长云负担。审 判 长 龙志勤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青伟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