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二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中平与潘友谊、刘茁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平,潘友谊,刘茁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二初字第00451号原告:刘中平,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夏勇国,无为县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中林,无为县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友谊,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刘茁生,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刘中平诉被告潘友谊、刘茁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平的委托代理人夏勇国、丁中林,被告潘友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茁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平诉称:2012年9月25日至10月2日期间,潘友谊、刘茁生陆续从刘中平处租赁脚手架,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约定:1.出租方(即刘中平)出租脚手架给承租方(即潘友谊、刘茁生)以每套1.5元/天;2.如逾期未还租赁物,出租方有权双倍收取租金;3.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未按期支付,应按欠付租金数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中平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交付了84套脚手架给潘友谊、刘茁生,但租期已满,潘友谊、刘茁生没有按照合同给付租金,且租赁的脚手架经刘中平催讨,只归还了68.5套,另外还有5块板,剩余15套加5块板经刘中平多次催讨,至今不见归还,且后期连被告本人都找不到。为了维护刘中平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双倍租金款8838元、赔偿刘中平15套脚手架和5块板租金21725元、按合同约定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2486.7元、赔偿刘中平15套脚手架和5块板总价款为10100元,共计63149.7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潘友谊辩称:合同是潘友谊签的,脚手架实际只收到了72套,归还了68套,现在只差4套。潘友谊第一次去刘中平那就给了1000元租金,后期没有给付,脚手架就用了一个月刘中平就把脚手架拿走了。刘茁生未作答辩。刘中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刘中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潘友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中平具备合法的身份关系和诉讼主体关系及两被告相关的身份信息;二、脚手架出租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日先后五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二被告共同向刘中平租赁84套脚手��,同时双方约定脚手架按每付1.5元/天支付租金、逾期未付租金刘中平有权双倍收取被告租金、未按期支付租金,被告每日向出租方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造成刘中平脚手架遗失的每付按620元支付赔偿金,每块板按160元支付赔偿金的客观事实;三、记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刘中平15付脚手架和5块板;四、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需赔付刘中平租赁款8838元、双倍租金款21725元、违约金22486.7元、脚手架损失10100元,共计63149.7元。潘友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刘茁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刘中平提供的证据,潘友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真是假;对证据二中2012年9月25日的脚手架出租合同潘友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其他内容是后来才加的,潘友谊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签字后给了1000元,而且刘中平只给了潘友谊20套脚手架。2012年9月29日的合同,潘友谊签字时也是空白的,之后送了10套。2012年10月1日、2日的合同,潘友谊签字时也是空白的,但内容都是后来补加的。刘茁生签订的合同与潘友谊无关,潘友谊不认识刘茁生。潘友谊实际收到72套脚手架;对证据三、四均不予认可,潘友谊与刘中平没有约定租期。对于刘中平提供的证据,刘茁生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刘中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刘中平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理由是经庭审核对潘友谊的身份信息与刘中平提供的潘友谊的户籍信息一致;对于刘中平所举证据二中刘中平与潘友谊签的四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刘中平与刘茁生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理由是潘友谊当庭认可了其在合同上的签字,其质证表示内容是后来补加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刘茁生未到庭,且潘友谊表示其不认识刘茁生,刘中平认为刘茁生是为潘友谊签订租赁合同的,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份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刘中平所举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理由是该证据是刘中平单方出具的,潘友谊没有认可,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刘中平与潘友谊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2日签订了脚手架出租合同四份,合同约定:刘中平按合同约定分四次出租潘友谊脚手架共计80套,脚手架租金标准为每套1.5元/天,首次签订合同时潘友谊预付押金1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及脚手架遗失、损坏、私自焊接的赔偿计算标准,对脚手架租期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刘中平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脚手架,潘友谊未按期支付租金及脚手架,后经刘中平催要,2012年10月28日潘友谊归还刘中平脚手架68套,剩余12套脚手架及租金至今未付,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租期是否有约定?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出租合同,合同中关于租期约定一栏是空白的,应视为租期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不定期租赁。刘中平可随时要求收回脚手架,但应当给予潘友谊合理的时间。刘中平诉称,租期应计算至2012年11月2日,潘友谊辩称租期应截止2012年10月27、28日。因刘中平只提供了其单方书写的清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后果,本院以潘友谊认可的2012年10月28日为脚手架租赁到期日。二是合同签订后,刘中平交付了多少脚手架,是80套还是72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出租合同,合同中约定:“五、…合同上注明的物品数量及预付押金,经双方经办人签字后各自收到,不再另开收条…”。潘友谊辩称只收到刘中平脚手架72套,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视为刘中平已履行80套脚手架交付的义务。三是未归还的脚手架多少套,租金怎么计算,违约金如何计算?刘中平诉称,潘友谊未还脚手架共计15套及5块板,因其只提供单方书写的清单,未经潘友谊确认,本院以潘友谊认可的归还68套为准,另刘茁生与刘中平签订的脚手架出租合同(脚手架4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刘中平可另案起诉。刘中平诉称,未归还的脚手架租期计算时间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3日,因潘友谊认可截止2012年10月28日已归还68套,剩余未归还的12套脚手架原、被告均未举出证据证明是潘友谊继续租用还是遗失,但庭审中刘中平表示按合同价格620元/套赔偿,由此可见,刘中平已认可未归还的脚手架已经遗失,故对刘中平的未归还的脚手架支付租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损失。2012年10月28日,潘友谊在归还刘中平68套脚手架时负有告知义务,未归还的脚手架是继续使用还是已经遗失或损坏,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应当为此承担刘中平的租金损失;刘中平作为出租方应该尽到合理的交易注意义务及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刘中平在收回出租物(即脚手架)时应当场清点归还的脚手架并让潘友谊确认,并询问未归还租赁物的情况,除此之外,刘中平在潘友谊未归还脚手架且不知道原因的情况下,在合理的时间内应积极购买新的脚手架,以减小因此而受到的租金损失,因此而产生的租金扩大损失由刘中平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合理的时间即未归还的12套脚手架租期计算时间为自2012年10月29日开始,按每套1.5元/天计算3个月即1620元(12套×1.5元/天/套×90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出租合同,约定:“…一、…租赁到期时,承租方应归还租赁物并结清租金,承租方需要延长租赁期限和增加租赁物数量时,应在本合同到期前向出租方提出,经出租方同意后续订合同,否则逾期未还的租赁物出租方有权双倍收取租金,并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因本合同租期约定不明,故计算双倍租金的只有12套��还的脚手架,不是刘中平诉称的80套都计算双倍租金;合同还约定:”…二、…承租方如果未按期支付,应按欠付租金数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租期约定不明,故应以潘友谊认可的2012年10月28日作为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潘友谊未按期支付的租金为2819元{(40套×1.5元/天/套×35天)+(10套×1.5元/天/套×32天)+(16套×1.5元/天/套×28天)+(14套×1.5元/天/套×27天)-1000元},刘中平诉求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有误,潘友谊未按期支付的租金违约金共计5638元{(2819元×5‰×400天),违约金计算期间为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3日};另未归还的12套脚手架租金1620元(12套×1.5元/天/套×90天),因合同已经约定刘中平有权要求支付双倍租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故不应再计算违约金。潘友谊应支付刘中平以下款项:1.租金2819元;2.双倍租金3240元(1620元×2倍);3.违约金5638元;4.脚手架赔偿款7440元(12套×620元/套),因合同约定遗失的脚手架按620元/套赔偿,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4项共计人民币19137元。综上,为稳定市场秩序,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友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中平租金2819元、双倍租金3240元(1620元×2倍)、违约金5638元、脚手架赔偿款7440元,共计人民币19137元;二、驳回原告刘中平对被告刘茁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刘中平负担370元,潘友谊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