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与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丰都县人民政府,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学仕,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俊怡,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登睿(别名张俊恰),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学仕(系张俊怡、张登睿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长武,县长。委托代理人蔡昌鑫,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理人罗成,代理镇长。委托代理人万小红,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诉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都县政府、兴义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行辖字第22号行政裁定,将该案指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根据《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丰都县政府以文件方式委托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从事该镇移民安置补偿工作。张学仕移民户系后靠安置双淹移民户,生活安置规划在本社安置点建房集中安置,但张学仕移民户申请另外选址分户自建。在村社干部的协调下张学仕移民户在本社另行选址,并分别与另行选址所涉及的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了用地协议。2006年2月27日,丰都县兴义镇移民办分别给张学仕移民户中的张学仕等4人、张俊怡等3人开具了《移民用地通知》,划拨土地占地面积分别为120平方米、90平方米自建房屋。张学仕移民户于2006年8月9日自建房竣工,占地190平方米,建筑面积570平方米。2006年8月6日,按“分户自建”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移民补偿费。2006年9月25日,兴义镇政府与张学仕移民户签订《三峡库区丰都县农村移民生活安置补偿销号合同书》,支付有关费用后,对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等人予以移民生活安置销号。一审另查明,2004年1月7日,张俊怡及其妻、儿、女的户口分出单独立户。兴义镇政府与张学仕2006年9月25日移民户签订《三峡库区丰都县农村移民生活安置补偿销号合同书》是以1992年调查的户头为标准,当时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登记在一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和第四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委托的移民管理工作”的规定,丰都县政府有权实施本辖区的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其将辖区的三峡工程移民工作分别委托有关乡镇符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受托单位兴义镇政府按照委托在辖区内从事移民安置补偿工作,符合丰都县政府的委托要求。兴义镇政府根据张学仕(含张登睿)、张登怡移民户的申请,允许其另行选址分户自建房屋,并在2006年2月27日给两移民户分别划拨了宅基地。丰都县政府已经履行了移民安置的法定职责,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获得了移民安置。因此,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要求丰都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进行“移民划地建房”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八条第五款,《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的诉讼请求。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其代理律师只读其写的无事实经过起诉状,导致其丧失了陈述机会;一审中法庭并未交证据给其质证,却在判决书中称“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其一审代理人与一审被告勾结,损害上诉人的利益。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对上诉人三人安置职责,张俊怡的房屋已被拆除,其房屋土地是自己花钱与他人置换而来,均未得到政府安置。3、一审适应法律错误,应当适用《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三峡移民条例》第十条、十一条;以及《重庆市实施﹤三峡移民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十九条、三十四条,渝国土房管发(2010)225号、丰都府发(2001)96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来确认被上诉人对移民建房安置是否到位。被上诉人丰都县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三上诉人已经超过了诉讼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兴义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丰都县政府、兴义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一组证据:1、三峡库区丰都县农村移民生活安置补偿销号合同书。证明对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已履行移民安置法定职责,且移民生活安置行政行为发生在2006年9月25日,现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提出行政诉讼,已超出行政起诉期限。第二组证据:2、三峡水库丰都县农村入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核查表;3、协议(2006年2月6日);4、协议(2006年2月17日);5、丰都县兴义镇移民用地通知(张学仕);6、丰都县兴义镇移民用地通知(张俊怡);7、三峡库区丰都县农村移民生活安置房屋搬迁图片说明,包括旧房和修好以后的照片;8、申请书(2006年9月6日);9、申请书(2006年9月25日);10、张学仕说明;11、生活安置结算表;12、丰都县移民补偿资金拨款单;13、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8条第4款;14、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条第1款、第4款、第七条;15、丰都府发(2000)133号文第5条;16、丰都府发(2001)96号文第3条、第19条、第31条,17、丰都府发(2004)33号文第1条第二项。证明在2006年9月26日已经对张学仕移民户进行了安置,且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经履行完毕。第三组证据:18、2013年1月24日,因兴义镇杨柳寺张家坪废钢项目征地拆迁,张俊恰与兴义镇政府签订了的房屋、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张俊恰的房屋因征地被拆迁,已经依法进行了补偿。第四组证据:19、照片。证明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的房屋现状。上诉人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挂号信函收据、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信访回复。证明丰都县政府、兴义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多次提出申请。2、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的诉讼主体适格。3、户口登记卡。证明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是独立的。4、移民销号合同。证明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是三峡库区移民,应当享受政策规定的权利。5、丰都县人民政府(2001)96号文件。证明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应得到移民安置“划地建房”。6、丰都县人民政府(2004)33号文件。证明补偿费领取,但未准建房。7、张登路与张学仕的土地使用协议。证明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是自己协商买卖村民的土地建房,房屋修起了,兴义镇政府打招呼不办手续,也证明了丰都县政府、兴义镇政府未履行对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移民安置的法定职责。经一审庭审质证,丰都县政府对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提供的1、2、4、5、6、7号证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兴义镇政府对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提供的1、2、4、5、6号证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7号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对丰都县政府、兴义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提交的3号证据,经法庭审理后与原件核对一致,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提供的7号证据系张登睿在划宅基地外建设房屋,与本案的行政争议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予确认。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和第四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委托的移民管理工作”的规定,丰都县政府有权实施本辖区的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其将辖区的三峡工程移民工作分别委托有关乡镇符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受托单位兴义镇政府按照委托在辖区内从事移民安置补偿工作,符合丰都县政府的委托要求。丰都县兴义镇移民用地通知、三峡库区丰都县农村移民生活安置补偿销号合同书等书证能够证明兴义镇政府根据上诉人张学仕、张登怡移民户的申请,在2006年2月27日给两移民户分别划拨了宅基地等事实。丰都县政府已经履行了移民安置的法定职责,三上诉人已经获得了移民安置。故上诉人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要求丰都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进行“移民划地建房”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一审代理律师系上诉人自己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一审代理律师在受托权限内所作陈述或承认对方当事人意见的法律后果,本就应由上诉人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承担相应,且上诉人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亦未提供其一审代理律师与被上诉人丰都县政府、兴义镇政府共同侵害其权益的证据,故上诉人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认为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俊恰的房屋于2013年1月24日因征地拆迁,与兴义镇政府签订了房屋、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该房屋的拆除与被上诉人丰都县政府、兴义镇政府履行移民安置职责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丰都县政府、兴义镇政府2006年2月已给两移民户分别划拨了宅基地的事实。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学仕、张俊怡、张登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必伟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刘高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