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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保康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向宗发与保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宗发,保康县公安局,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斗选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保康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向宗发,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被告保康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机构代码01120018-X。法定代表人候建锋,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家昌,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保康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吴杰,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斗选矿厂(以下简称金斗选矿厂)。法定代表人梁清泉,金斗选矿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彬,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金斗选矿厂厂长。原告向宗发诉被告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金斗选矿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宗发,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家昌、吴杰,第三人金斗选矿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宗发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宗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向宗发自愿负担。审判长  张洪波审判员  XX青审判员  许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