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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7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万富诉石玉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富,石玉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185号原告李万富,男,1960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桂英(原告之妻),1958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春艳,女,1984年2月6日出生。被告石玉群,男,1986年7月2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于泽,总经理。原告李万富与被告石玉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英、高春艳,被告李石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有明确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富诉称:2013年3月23日19时10分,我步行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松垡村村口处,适有被告石玉群驾驶中型客车(车号:京E272**)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我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石玉群占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并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石玉群承担了全部住院医疗费用,现伤情已经稳定。该车辆在太平财产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保险。现双方就伤残赔偿金等协商未果,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8295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094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玉群辩称:我撞了原告之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都是我出的,护理也是我在医院护理原告,出院之后我还买了东西去看望原告,事故之后双方进行了协调写了协议书,我又给了原告3万元,就算之前支付给原告的钱不够,但我认为双方签过协议书了,我不应该再赔偿原告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石玉群在2012年8月16日在我公司为车牌号为京E272**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此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23日,在上述交强险保险期限内。(1)依据我公司保单号(68001080120120062454)保单,此案被告石玉群为标的车京E272**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中当时司机石玉群负全责。(2)对原告诉请中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50元标准,我公司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以内进行赔偿。(3)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医院出具的各项诊断证明中均无伤者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4)对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用,虽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说明原告出院后依然存在病休情况,但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自交通事故发生至病休结束期间,原告单位仍然全额支付其工资收入。原告提供的通州区财政统一发放2013年工资明细表中明确说明工资已实发。因保险法规定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在原告未发生误工损失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5)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付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认可。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期认可,但标准过高。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收入损失证明,如雇佣专业护理人员,应提供护理协议,收费发票等相关佐证。如无法提供,则只同意按照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00元)计算30天。(6)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费用,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标准并按照赔偿系数15%进行计算。(7)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伤者父亲)系退休教师,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不存在没有生活来源,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此项损失。(8)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前几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我公司不同意赔偿。(9)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前几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我公司不同意赔偿。(10)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9月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松垡村村口,石玉群驾驶车牌号为京E272**的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逢李万富由东向西步行从此经过,石玉群所驾驶车辆与李万富相撞,造成李万富受伤。事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石玉群负全部责任,李万富无责任。事发后,李万富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简称: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4日(共计9天)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李万富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颞、左)、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经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中心鉴定意见为:李万富累计伤残赔偿指数15%。经查,事发时石玉群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E272**的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石玉群,事发时石玉群系个人行为。该车于2012年8月15日在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事发后,石玉群已经为李万富垫付医疗费22151.03元、鉴定费2250元。2013年10月17日,李文鹏代李万富与石玉群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2013年3月23日19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松垡村村口石玉群驾驶京E272**小客车与李万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友好协商由石玉群一次性赔付李万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叁万元整,此事故就此解决,今后双方无论出现任何问题互不再找。石玉群与李文鹏签字后,李文鹏接收了石玉群赔付的3万元并书写了收条。上述协议书及收条并没有李万富本人签字,李万富称协议书系其子未经本人同意所签,其对协议书不认可,但是对于石玉群确已支付的3万元可以从其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013年10月19日,石玉群及其妻子王娟签署欠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2月23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松垡村村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万富受伤,赔偿李万富伤残款、误工费共计壹拾贰万元整,分两次付清。第一次2013年10月25日先赔付陆万元整,第二次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陆万元整。对于欠条,石玉群称系其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李万富称该欠条系因双方之前其子与石玉群协商的赔偿款不足以赔付其损失,所以后来才要求石玉群书写,该欠条并非胁迫石玉群所写。李万富称,其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要求本案被告进行赔偿,不再要求石玉群按照欠条进行赔偿。经核实,除石玉群已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外,李万富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940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3757元,再扣除石玉群已经赔给李万富的3万元外,李万富的损失为9375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通州区财政统一发放2013年工资明细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鉴定意见书、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中心小学证明、证明信、欠条、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协议书及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石玉群驾驶车辆与李万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万富受伤,石玉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石玉群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石玉群本人予以赔偿。1、关于李万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其住院的天数并结合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关于李万富主张的误工费,虽然李万富提交了缺勤证明及缺勤扣款证明,但与其提交的通州区财政统一发放2013年工资明细表相矛盾,根据其提交的通州区财政统一发放2013年工资明细表显示其并无扣发工资,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关于李万富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其住院期间及医嘱予以确定护理期限,对于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予以计算。4、关于李万富主张的营养费,虽其未提交医院出具的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是根据其病情其理应需要受伤后适当补充营养,故对李万富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李万富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其户籍性质、年龄并参照2012年度北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6、关于李万富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李春生系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金3000余元,有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李万富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合理交通支出予以酌定,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李万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万富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其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其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适当予以支持,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石玉群已经赔偿给李万富的30000元,因李万富同意从其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李万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扣除被告石玉群已经赔付给李万富的人民币三万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李万富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九万一千八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李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二元,由原告李万富负担五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石玉群负担一千零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