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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健与陈艾荣、杜宗梅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陈艾荣,贺敬学,张美英,杜宗梅,贺茂光,贺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152号原告陈健,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陈艾荣,曾用名陈婕,女,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敬学,男,1945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美英,女,1945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杜宗梅,女,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贺茂光,男,1989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贺茂芝,女,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健、陈艾荣诉被告贺敬学、张美英、杜宗梅、贺茂光、贺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首先由代理审判员张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及其与原告陈艾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培珍、被告贺茂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陈艾荣诉称:2007年11月1日,二原告与贺成军合伙筹办山西长治至江苏无锡的卧铺客车运输业务,约定三人平均投资,利润均担,风险共担。2008年6月16日,三人以总价655000元购买了38座宇通牌卧铺客车,2008年6月28日,以贺成军名义挂靠山西省长治市一运潞达有限公司(车号晋D×××××),从事长治至无锡的长途客运。至此,该车总投资1054557元,三人分别出资357000元。经三人协商,该车由贺成军独自经营管理,二原告不参与合伙经营,无论盈亏,贺成军每月分别给二原告1万元利润分成。2012年1月1日,三人补签合伙协议。协议签订后,贺成军没有按约定给二原告每月1万元的利润,承诺于2013年春节过后一并结算。2013年2月21日贺成军因车祸去世,该车由被告的亲戚马勇管理,原告多次要求营运利润,均遭拒绝。请求判令:解除合伙协议并清算合伙财产;按二原告所持份额66.6%返还合伙财产60万元(以合伙财产的实际价值为准)及二原告应得的盈利(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合伙财产分割,每月支付原告2万元)。被告贺敬学、张美英、杜宗梅、贺茂光、贺茂芝共同辩称: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晋D×××××客车是2008年购买的,而合伙协议是2012年签的,不能证明合伙关系。贺成军是否给付过二原告营运利润,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贺成军与原告陈艾荣、陈健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陈艾荣)、丙方(陈健)各出资20万元给甲方(贺成军)购买车号晋D×××××客车一辆,由贺成军经营长治至无锡的客运业务,乙方、丙方各占此车三分之一股份,乙方、丙方不参与此车的经营与管理。无论此车经营好坏,甲方需固定每月支付乙方、丙方各1万元。2013年2月21日,贺成军因车祸去世。被告杜宗梅系贺成军之妻,合同签订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贺敬学、张美英、贺茂光、贺茂芝均系贺成军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亲属贺成军签订的合同书形式上是个人合伙协议,但合同内容不符合个人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特征,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二原告“出资”的4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约定的每月2万元利润应为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偿还40万元借款本金应予以支持,因利息约定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借款发生在贺成军、杜宗梅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杜宗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杜宗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贺成军现已死亡,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贺敬学、张美英、贺茂光、贺茂芝均系贺成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贺成军遗产的实际范围内负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宗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健、陈艾荣(陈婕)借款本金各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贺敬学、张美英、贺茂光、贺茂芝在其实际继承贺成军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0元,由被告杜宗梅负担10000元,原告陈健、陈艾荣(陈婕)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国权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礼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