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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亓祥东和钱林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亓某某,女,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缣,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甲,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钦江,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亓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缣,被告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假借工作繁忙为由经常不回家,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过错赔偿金10000元。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我坚持要求抚养孩子,可以考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7月5日生一女孩钱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42寸海信彩电一台、餐桌椅一套、沙发一套、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机柜一个、童车一辆、被子6床、夏凉被一床、床上四件套四套、太空被一床、原告的衣物一宗、婚纱照一套(由原告母亲出钱拍摄)、茶具一套、椅子四把、小碗两个、茶盘一个、脸盆两个、红包袱两个、音响两个、枕头两个,现位于桃花源路新运和园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内,并提交结婚录像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桃花源路新运和园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的住房一套,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现金交款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亓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婚生女孩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可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2寸海信彩电一台、餐桌椅一套、沙发一套、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机柜一个、童车一辆、被子6床、夏凉被一床、床上四件套四套、太空被一床、原告的衣物一宗、婚纱照一套、茶具一套、椅子四把、小碗两个、茶盘一个、脸盆两个、红包袱两个、音响两个、枕头两个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桃花源路新运和园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的住房一套,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交住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且原告认可该房产为被告婚前购买,本院认为该房产应归被告钱某甲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错赔偿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亓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钱某乙由原告亓某某抚养,被告钱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3388元(按山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的50%计算),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应支付抚养费,至钱博某乙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亓某某婚前个人财产42寸海信彩电一台、餐桌椅一套、沙发一套、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机柜一个、童车一辆、被子6床、夏凉被一床、床上四件套四套、太空被一床、原告的衣物一宗、婚纱照一套、茶具一套、椅子四把、小碗两个、茶盘一个、脸盆两个、红包袱两个、音响两个、枕头两个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桃花源路新运和园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的住房一套归被告钱某甲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子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