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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4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甘嘉青、杨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甘嘉青,杨燕玲,薛昶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41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90048622-9。负责人谭远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宇永,女,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京昆,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甘嘉青,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缺席)。被告杨燕玲,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被告薛昶才,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甘嘉青、杨燕玲、薛昶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宾志伟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军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薛昶才、杨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嘉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甘嘉青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甘嘉青、杨燕玲、薛昶才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为该贷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同年2月1日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19201000008366)。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甘嘉青购饲料;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以发放借款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清偿日;被告薛昶才、杨燕玲以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该借款作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额为借款额度的1.3倍。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发放了借款50000元给被告甘嘉青,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执行年利率为7.878%。借款后,被告甘嘉青归还了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原告曾多次催收未获。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甘嘉青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甘嘉青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三、判令被告薛昶才、杨燕玲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及因本案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三个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甘嘉青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三被告共同签名的《联保协议书》各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45119201000008366);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6、被告甘嘉青在原告处开户的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和贷款明细查询单;7、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扣款回单。被告甘嘉青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及答辩状。被告薛昶才辨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现在经济困难,无法还款。被告杨燕玲辨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现在经济困难,无法还款。根据原告的陈述,法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甘嘉青至今尚欠多少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否归还给原告?3、被告杨燕玲、薛昶才应否对被告甘嘉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甘嘉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杨燕玲、薛昶才无异议,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9日,被告甘嘉青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杨燕玲、薛昶才、甘嘉青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为该贷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同年2月1日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19201000008366)。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甘嘉青购饲料;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以发放借款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清偿日;被告薛昶才、杨燕玲以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该借款作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额为借款额度的1.3倍。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发放了借款50000元给被告甘嘉青,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执行年利率为7.878%。借款后,被告甘嘉青归还了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原告曾多次催收未获。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同的主体和内容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甘嘉青理应依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甘嘉青在借款逾期后至今未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甘嘉青归还借款本金,并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支付利息给原告(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7.878%计,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878%上浮50%计),证据充足,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薛昶才、杨燕玲自愿为该借款在最高额度内(50000元×1.3倍=6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薛昶才、杨燕玲在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足,应予支持。被告甘嘉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嘉青应当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甘嘉青应当支付从2012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利息以本金50000元计,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78%计算,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878%上浮50%计算);三、被告薛昶才、杨燕玲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被告甘嘉青所负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嘉青、杨燕玲、薛昶才负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不交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书记员  陈军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