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黄鹤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7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鹤,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常德市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抢劫犯罪,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鹤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黄鹤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鸭子铺社区一楼过道内发现一辆电动车,见该车未锁大锁,遂欲盗窃。因电动车发出报警声响,被路过此地的黄某发现后逃跑,黄某随即追赶,追至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鸭子铺十一队浏阳河旁将被告人黄鹤抓住,被告人黄鹤为了逃跑,持水泥砖块将黄某的头部打伤。后被群众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黄鹤身上查获撬锁工具一个。被告人黄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的病历资料,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技术照片,法医检验意见书,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黄鹤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且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被告人黄鹤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鹤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被告人黄鹤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立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