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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17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2009年5月15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丙。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冈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在生活中还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依法撤回起诉。2013年2月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未能得到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有:1、苏宝应结字某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宝应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2)宝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书、(2013)宝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3、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其女儿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带很多亲戚到女儿单位闹事、打架及2013年春节前被告又到其家中闹事,城北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置;4、证人蔡某、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曾带人到原告单位去闹事,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7日双方在宝应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2009年5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婚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冈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7月、2013年2月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未能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第三次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所生一女孩一直随被告及其被告的父母亲生活。以上事实,有本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冈吵、打骂,致使夫妻感情不合,严重影响夫妻关系。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未能支持原告的诉求,能促使原、被告互敬互谅,相互间理解和宽容,和好如初。然而,双方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得到改善,反而不断恶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多次做原告的工作,但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在前一次庭审中抗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要返还退亲款及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一女孩,本着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现小孩长期跟随被告及其被告父母亲生活,已适应目前的生活环境,故小孩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小孩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及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退亲款和适当的经济补偿,因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协调解决,协调不成,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一女孩王某丙(2009年5月15日出生)随被告王某乙生活,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35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王某甲依法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嵇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