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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韩桂珍与韩广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珍,韩广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760号原告韩桂珍。被告韩广礼。委托代理人刘向龙,一般代理。原告韩桂珍与被告韩广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被告韩广礼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5日作出(2013)德中民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桂珍、被告韩广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桂珍诉称,2011年3月17日晚9时许,原告在找被告问为何在其承包地栽种树木理论时,被告持木棍将原告打倒在地,又咬伤原告左拇指,致原告左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当时入住宁津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治疗费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1126.8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126.80元。被告韩广礼辩称,原告诉述不是事实,双方当时并未发生任何身体接触,是由原告拔被告所种树木,被告当时拨打110报警,原告见被告报警,就离开了争执现场,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庭审双方陈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1、2011年3月17日晚8点半前原、被告在本村西北角地里发生争执。2、原告因左手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3月17日23时在宁津县中医院住院5天,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轻伤。本院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原告左手拇指的伤是否被告所致;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针对争议事实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德州宁津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桂珍外伤致左手拇指粉碎性骨折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证据2、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一份,内容为“2011年3月17日晚21时许,接到张某(151××××0930)报警:杜集镇往北方向100米处的红庙村躺了一个人。杜集派出所民警3分钟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了解到躺着的人名叫韩桂珍(杜集镇韩庄村人),现场见到韩桂珍的左手拇指有伤,据韩桂珍反映是被同村的韩广礼咬伤后想从韩庄村来我所报案,走到红庙村之后走不动了,躺在了地上。我所民警立即与家人取得联系,韩桂珍的儿子来到之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证据3、(2011)宁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4、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载明“我局正在侦查韩广礼涉嫌故意伤害案,因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1年05月04日起算。”被告韩广礼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伤情,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所致;对证据3,该民事判决书已经被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其全部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所致,而且该取保候审决定书早已被撤销,撤销证明已在二审中提交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提供如下反驳证据:证据1、电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3月17日晚8点28分报了警。证据2,杜集派出所对被告及韩学仁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韩桂珍质证称,对证据1,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报的警;对证据2,被告及韩学仁说的不是实话。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杜集派出所调取了两份证据:第一份是2011年4月30日杜集派出所对本案原告韩桂珍的一份询问笔录;第二份是杜集派出所关于韩广礼涉嫌故意伤害案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3月17日,杜集镇韩家村的韩桂珍称自己被同村的韩广礼咬伤左手拇指。2011年3月20日,韩桂珍的左手拇指伤情被鉴定为轻伤,同日我所请示分管局长同意后将该案立为一般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011年4月27日韩广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日将韩广礼取保候审(人保)。至2012年5月3日我局仍未发现其他证明该案件的直接证据,因韩广礼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将韩广礼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予以解除。目前我局正在积极查找其他证明该案件的直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这两份证据无意见;被告韩广礼对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韩桂珍所说不是事实,其左拇指受伤不是被告所致,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针对争议事实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宁津县中医院药费单据五张,证明医疗费3562.8元;证据2、杜集镇大郭村中心卫生室证明一份,证明医药费925元;证据3、证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车费200元;证据4、宁津县中医院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鉴定费700元。另外,原告还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韩广礼质证称,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1中2011年4月4日及2011年5月10日共计三张医疗费单据,距离原告受伤时间过长,没有因果关系;证据2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证据3不是正式的普通交通工具的单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原告已经年满76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得到支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争议事实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经本院审查,本案是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该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原告已“不知道”做出消极回答,但其在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632号卷宗庭审笔录中曾陈述对被告报警没有异议,已经构成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自认,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虽然该证据系杜集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但从其性质上看,仍属被告陈述和证人证言,且韩学仁系被告的妹夫,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原、被告对杜集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对韩桂珍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受伤过程提出异议,该部分事实系原告陈述,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对讯问笔录中的反映的其他事实,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1、2011年3月17日晚8点半前原、被告在本村西北角地里发生争执时,被告于当晚8点28分报了警;2、杜集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告报警后第一次出警到达现场后,原告不在现场;3、原告离开现场走到杜集镇往北方向100米处的红庙村南边路东的板厂后倒在了地上,张义忠发现后于2011年3月17日晚21时许打电话报警,杜集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见到韩桂珍的左手拇指有伤,然后与原告家人取得联系,韩桂珍的儿子来到之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4、韩广礼于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日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宁津县公安局以未发现其他证明该案件的直接证据为由,解除了韩广礼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原告左手拇指是否被被告咬伤进行心理测试且以心理测试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的协商意见,本院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于2013年10月21日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心理测试,心理测试报告结果为:本次测试未检测到被测人韩桂珍、韩广礼记忆中存在韩广礼咬伤韩桂珍左手拇指的相关信息。原、被告各自交纳测试费2000元。原告对该心理测试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测试结果有异议,认为测试结果不准,对收费单据无意见;被告对心理测试报告及收费单据无异议。争议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认为2011年4月4日及2011年5月10日共计三张医疗费单据与原告伤情无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经本院审查,均非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原告因左手拇指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562.8元,鉴定伤情交纳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的主张系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虽然原、被告因琐事产生争执,原告当晚也因左手拇指受伤住院治疗;但是原告在被告报警后未在现场等候调查处理,而是离开事发现场,致使其与被告产生争执时是否发生肢体接触、伤情是否原告所致,公安机关未能查证属实。另外,结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的心理测试报告结果。虽然原告存在损害事实;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该损害事实是由被告咬伤所致即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亦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与其伤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伤情系被告咬伤证据不足,由被告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不符合其构成要件,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事实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无论是否合法均不能得到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以后如果原告取得或经公安机关侦查查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原告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桂珍诉的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韩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忠审判员  李新东审判员  汤书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