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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恒云与朱国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恒云,朱国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恒云,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向荣,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国胜,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恒云与被上诉人朱国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恒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朱国胜为乙方,刘恒云为甲方,甲方自愿将舞钢公司分配给本人的湖滨小区13号楼103室住房(在建),以舞钢公司分配原价另加煤气补贴3500元,出售给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给付甲方购房款50000元,至房子交工乙方拿到钥匙后多退少补。甲方将先行交付的20000元收据交给乙方保存,其余舞钢公司所收房款由甲方交付,新房建成交工后,甲方将新房钥匙交给乙方,房产证暂不办理过户手续。如有一方反悔,应补偿对方损失人民币5000元。协议签订后2003年4-5月该房建成后,被告将该房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于2003年元月4日和6月13日两次分别支付给被告现金50000元和160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两份。2006年6月原告母亲李芳春代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追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李芳春为甲方、刘恒云为乙方,乙方在办理完正式住房证后,需交甲方保管,以后有责任将此房(湖滨小区13号楼103室)过户给甲方,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在接到乙方住房证或办理完过户手续后,需将购房追加款5000元交与乙方,从此以后,无论房价涨落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如公司房补之类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将该房房产证办理完毕,2007年元月18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6000元,被告将该房房产证等手续交于原告。现该房一直由原告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及朱国胜母亲李芳春代朱国胜与刘恒云签订的购房追加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该房完工交付原告已达十年之久,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寺坡湖滨小区13号楼103室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因被告行为导致现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增加,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损失费,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反诉称本人私自将公司分配的湖滨小区13号楼103室转卖给原告,本人妻子毛小鸣当时不同意,该协议属违法协议,因此应撤销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协议,要求原告归还住房(价值100000元)。但对此主张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恒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朱国胜办理位于舞钢市湖滨小区13号楼103室的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恒云承担。刘恒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购房屋原房产证未办理过户手续,前提是钢铁公司不办,后期是被上诉人拖欠不办,其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其目的是为自己作为无房户而领取住房补贴。2、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损失住房补贴的补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50000元经济补偿金。朱国胜辩称,未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是上诉人不配合所致,让被上诉人补偿50000元毫无道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朱国胜与刘恒云签订的购房协议及委托李芳春与刘恒云签订的购房追加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按协议约定,朱国胜已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而刘恒云没有按约定协助朱国胜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刘恒云协助朱国胜办理位于舞钢市湖滨小区13号楼103室的房产过户手续,是其法定义务。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的50000元经济补偿金,一审未予主张,二审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刘恒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恒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闪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