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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赵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赵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女,1967年1月5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0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4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于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闽侯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1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犯严某某、董某甲、郑某某、陈某甲、林某丙、陈某乙、李某甲(均已判刑)和董某乙、唐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在连江县琯头镇山兜村净光寺内、琯头镇塘头村花园路一民房内、琯头镇竹岐村竹前路一民房内、琯头镇塘头村塘头骨灰塔简易搭建房、简易工棚等五个地方开设赌场,并以每天人民币200元至500元不等的工资雇请被告人林某乙、赵某某和同案犯洪某某、林某丁、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为赌场抽头、接送赌客、望风、放高利贷及维持秩序等。赌场经营期间,每天均有二十余人参赌,赌场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林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林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诉讼中,三被告人均退出违法所得。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林某乙、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严某某、董某甲、郑某某、陈某甲、林某丙、陈某乙、李某甲、洪某某、林某丁、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的供述,证人黄某甲、董某丙、董某丁、邹某某、黄某乙、林某戊、林某己、何某某、金某某、韩某某、董某戊、张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文件清单、照片,同案犯判决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多个地点长期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诉讼中,三被告人均退出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四、被告人林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林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赵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何吾勇代理审判员 :卞丹郦人民陪审员 :周志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徐 琦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