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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田林忠与刘晓婷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林忠,刘晓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377号原告田林忠,男,******。委托代理人徐培娣,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婷,女,******。委托代理人刘斌社,男,******,系被告刘晓婷之父。原告田林忠诉被告刘晓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林忠及委托代理人徐培娣、被告刘晓婷及委托代理人刘斌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林忠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6日生一男孩田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2月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夫妻分居至今。我于同年10月诉至你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2年我再次起诉离婚,你��判决不准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又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婷辩称:我与原告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以3000元彩礼订婚,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6日生一男孩田某。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有了孩子后也不照顾我母子生活。我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于2010年2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夫妻感情未改善,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有外遇,现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田某。婚后,因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孩子出生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2月,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后携子回娘家��活、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2012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娘家陪嫁物品有被子3床、衣柜1个、茶具1套、热水瓶(电壶)1个、瓷脸盆1个、铁脸盆架1个。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件、本院(2012)陈民一初字第01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婚生子田某自2010年2月开始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应由被告直���抚养为妥,原告应依法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称原告有外遇,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出相关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三年来孩子抚养费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于婚生子田某从2010年2月起至今一直由被告自行直接抚养,故应由原告田林忠一次性支付三年来孩子抚养费10000元为妥。综上,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各自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林忠与被告刘晓婷离婚。二、婚生子田某由被告刘晓婷直接抚养;由原告田林忠从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三、由原告田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刘晓婷从2010年2月起至2013年11月的孩子抚养费10000元。四、被告刘晓婷结婚时陪嫁物品:被子3床、衣柜1个、茶具1套、热水瓶1个、瓷脸盆1个、铁脸盆架1个,归其个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林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兰芳代理审判员  杨录海人民陪审员  杨拉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