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邵某、韩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92年5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莘县。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男,1992年9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韩某酒后在莘县樱桃园镇庄和村无故殴打吴某某,致使吴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四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证人杨某某、邵某甲、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韩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四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