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株洲市通用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益佳机械模具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通用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益佳模具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株洲市通用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戴家岭铁四院。法定代表人唐竹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德,男,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宁波市镇海益佳模具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汶溪村。投资人严益权,男,汉族,1960年5月14日出生,该厂厂长。原告株洲市通用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益佳机械模具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坤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益佳模具制造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通用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起,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较多的硬质合金业务往来,被告采购原告YG8等牌号的拉丝模硬质合金产品,但被告多有拖欠,截止2013年5月6日,原告共交货214809.15元,被告累计付款81208元,退货13210.35元,尚欠原告货款120390.80元以及退货13210.35元的17%增值税发票一张,原告久催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购销协议,有原告交货的运单,有运输证明、有双方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数据准确,足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390.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13210.35元的17%增值税发票或者支付原告退货部分的税款2245.7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株洲市通用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购销关系;证据2、运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20批次;证据3、承运单位运输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20批次;证据4、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税款。被告宁波市镇海益佳模具制造厂提交答辩意见辩称,双方建立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只因原告未依约提供符合用户要求的产品,致被告制造经营难以开展,故酿成纠纷,根本不存在拒付贷款的故意与事实。首先,至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仅为44456.48元,根据原告在2013年4月间的最后一份核账单所载和被告的自我结算。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5月6日止,先后收到货物五批次,计价款215421.54元。其间被告先后给付95708.00元(其中贰万元为承兑汇票)。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5月10日先后五批次退货计价款69657.06元(其中2013年5月10日的50501.16元退货原告拒收,现尚在被告之处)。2013年5月10日退货运费2400元,此外因产品质量问题减价3200元。这样被告共收物价款为215421.54元,应扣除已付价款。退货金额、运费以及因质量问题减价合计170965.06元。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产品价款44456.48元。然后被告仍保留尚未使用的产品的退货权利。当然也同意原告取回其应退未回收的产品。第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标准的使用符合实际要求为准。故被告经使用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先后予以退货是符合当日约定的。虽然被告也确认了部分退货,但2013年5月10日价为50501.16元的退货,原告违约拒收。至今尚存被告之处,为此被告花了运费2400元。第三,原告履约过程多处违约,其一,未依约发货,由此造成被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其二,根据合同第4条规定,原告应铺垫货款十万元以上。但双方的交易实际至今未超过约定的铺底额度,再者被告依约退货也是一种付款的方式。故原告起诉是完全缺乏诚信的表现。综上,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纠纷的起因纯属原告的产品质量不符要求所造成的。且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实际经济损失。由于路途遥远也暂不作反诉索赔。原告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至于相应的尾款被告愿意按实给付。被告宁波市镇海益佳模具制造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证据2、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证据3、证明;证据4、付款凭据;证据5、退货凭据及运单。以上证据为被告邮寄提交,未写明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原告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益佳模具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协议属实,对第二条最后一条话“但以使用为准”是被告手写的,原告没有认可,认为该句话无效;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证明单位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说明,批次、时间、质量问题的范围没有详细说明,而且两份证明内容高度雷同,原告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中的2012年9月27日14500元的付款凭证有异议,这笔款是本案发生之前的往来业务结算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有2011年12月29日增值税发票为证,也有被告2012年10月31日《退货发往清单》佐证,还有被告2013年7月第一次答辩状佐证;对于证据5中2012年10月25日的退货13210.35元无异议,但是货物并未实际退回原告;2013年5月10日的《退货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因为原告从被告传真来的退货清单上发现,这些货有一部分不是原告的货,另外属于原告的货根本没有质量问题;对2013年5月14日原告给被告的传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关系不大,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文中“货已收到”系原告经办人易升文“发货清单已收到”的笔误,这笔退货是指2013年5月10日50501.16元那批退货,此批货原告拒收又退回被告处尚存,并不是货已收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无异,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结合证据3、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有交货的行为,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相吻合,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不能证明所退货物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4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2012年9月27日的付款凭据,根据被告2012年10月31日的清单,对被告认为可以证明偿还2012年8月31日后的货款,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5,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向甲方被告传真《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制硬质合金产品,所定制硬质合金的产品价格,经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协商确定,目前暂订价分别为拉丝模350元每公斤,红打模370元每公斤;乙方所生产的产品,外形尺寸符合甲方的传真图纸要求,内在质量符合国家标准(GB标准);甲方所下定单均通过传真形式下达给乙方,每月至少一次订单,乙方在接到甲方订单后,有现成模具的产品,在10个工作日前生产完毕,没有现成模具的,二十个工作日前生产完毕,如遇特殊情况征得甲方谅解,可延期交货;付款方式采用隔批付款的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产品七天内付清上批所收到的乙方产品的货款,特殊情况须经乙方同意后方能延期,但延期最多余额不能超过十万元以上;乙方所生产的品种采用内纸盒外木箱的包装,通过汽车运输发至宁波,其间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所生产的产品应随货出具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的该产品硬度、密度等相关质量数据的复印件,甲方在使用过程中产生质量异议,经乙方派人确认后,由乙方负责调换;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一年,协议到期后十五天内甲方须付清所欠乙方的全部货款,本协议的传真件同时生效。其它未尽事项,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如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收到后,传真《协议》给原告,同时将产品质量标准增加为“但以使用为准”,将“协议到期后十五天内甲方须付清所欠乙方的全部货款,本协议的传真件同时生效”修改为“协议到期后十五天内甲方与乙方及时签订新协议,有(问题)共同协商解决”。后双方履行协议,原告截止2013年5月7日通过速尔快递共供货19单给被告,货款总额为214809.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收到被告货款81208元,同时被告退货13210.35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作出金额为50501.16元的退货单并随后把货物托物流寄回给原告,被告由此支付运费2400元,因原告不认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未接收货物,双方遂产生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前曾有事实买卖存在,2011年12月31日,原告开出记帐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税金20003.2元。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严益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2012年8月31日后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14809.15元货物后,在扣除已付81208元货款和13210.35元退货款基础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对于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的委托付款14500元凭据,根据被告提供的退货发往清单中2012年10月31日的往来结算情况,即2012年10月31日被告认可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3日,原告的货款为39889.13元,扣除被告认为的退货款8680.72元,尚欠31208.41元,结合原告方在2011年12月31日开出的记帐凭证和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原告认为该笔货款为偿还合同前双方的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驳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标准以使用符合实际要求为准,虽然被告也确认了部分退货,但2013年5月10日价为50501.16元的退货,原告违约拒收,至今尚存被告之处,为此被告花了运费2400元,因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余款120390.8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退货13210.35元部分的增值税发票或支付税款,因为退货系原告同意被告退货,退货的原因系原告引起,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退货后果,被告不承担替原告支付税款或交付票据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13210.35元的17%增值税发票或者支付原告退货部分的税款224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益佳模具制造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通用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货款120390.8元;二、驳回原告株洲市通用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益佳模具制造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蒋坤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