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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市华海诚信电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市华海诚信电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伍文全,蒋运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343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办公楼东楼11层整层,12层01—3、06单元,及1层E105单元。负责人张晓蕾,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华海诚信电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被告伍文全,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蒋运梅,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xxx。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北京市华海诚信电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诚信公司)、被告伍文全、被告蒋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林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国荣、人民陪审员陈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渣打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华海诚信公司、伍文全、蒋运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华海诚信公司向渣打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对华海诚信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审核后,作出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确认函,同意向华海诚信公司发放19万元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伍文全、蒋运梅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8日,渣打银行北京分行依约放款,但华海诚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2月至今未按时足额还款。现渣打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华海诚信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7598.56元,截至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13318.56元,罚息1960.91元;要求华海诚信公司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要求华海诚信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5931元;要求伍文全、蒋运梅对华海诚信公司所欠的上述款项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2、贷款确认函;3、放款凭证;4、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华海诚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伍文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蒋运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审查,本院对渣打银行北京分行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4月10日,华海诚信公司向渣打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并填写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月利率1.5%-1.8%,贷款安排费3.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还款违约金为以贷款文件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50%之利率计算。借款企业为华海诚信公司,借款人承诺并授权银行将贷款直接划入借款人已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并同时授权银行在借款人获得的贷款中直接扣除一切费用,自动扣收本金、利息及相关一切费用。伍文全、蒋运梅作为保证人亦填写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担保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地保证,在借款人全部和不可撤销的向银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以及贷款期限届满或被终止之前,保证人有义务在银行要求时,无条件的立即向银行支付所有借款人在贷款项下到期应付(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但未向银行支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银行出具的载明借款企业到期应付款项的对账单应为决定性的,且对本人有约束力;本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本贷款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如银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银行向借款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2年。个人贷款申请表后附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载明:借款人、保证人同意银行在放贷后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或当时市场情形等重新确定贷款利率,并按照账户中剩余本金、剩余还款月数重新调整之后的月还款金额,此调整不视为对本条款和条件的变更。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每一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若还款当月无与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则以该月的最后一个公历日作为该月之还款日。借款人授权银行每月于还款日直接从还款账户上扣除月还款金额,而无需通知借款人,银行可全权决定将任何一期或以上的每月还款额首先用以偿还利息而非当时到期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的视为违约事件,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提前到期部分的本金、利息及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并按照本贷款和条件的约定计收罚息;出现任一项违约情形的,银行可单方面全权决定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而无须事先征得借款人同意;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如有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向银行支付罚息,该项罚息应按逾期金额,以双方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自该款项逾期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借款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应包括应付的利息,银行将按照每年360日计算实际日利率,利息应逐日累积,由银行按等额本息月还款方式计算月还款金额,借款人进一步确认银行可就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银行出具的有关上述任何款项应付利率之证明,若无明显错误,则为最终证明,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银行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适当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上门催收、诉讼)执行本条款和条件,催收借款人所欠款项,借款人/保证人应赔偿银行由于该等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等)。2012年5月17日,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出具贷款确认函,确认: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将向华海诚信公司提供贷款19万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1.8%,月还款7207.13元。备注年利率为对应月利率与12的乘积,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将根据此年利率按照每年360日计算实际日利息,利息应逐日累积,并按等额本息月还款方式计算月还款金额,包括当月付息和当月还本。后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发放了贷款19万元。2013年2月开始,华海诚信公司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6月,华海诚信公司累欠渣打银行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为157598.56元、利息13318.56元、罚息1960.91元。2013年,渣打银行北京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华海诚信公司、伍文全、蒋运梅贷款纠纷事宜,聘请乙方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委派李莹、郑申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5931元,甲方应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律师费支付至乙方账户;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办理上述委托事宜完毕时终止。诉讼中,渣打银行北京分行称目前尚未支付律师费。上述事实,有渣打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海诚信公司填写附有贷款条款和条件的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审核后放款并向华海诚信公司发出通知,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履行了约定的放款义务,华海诚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渣打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是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贷款条款中约定了渣打银行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费用由华海诚信公司负责承担,渣打银行北京分行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明确了在判决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亦派出了李莹律师出庭应诉,该费用系必将发生的费用,故渣打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华海诚信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民事诉讼案件按审判阶段确定收费标准,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10万元至100万元的按6%收取。渣打银行北京分行虽称律师费包含了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费用,但二审及执行阶段是否会实际发生现无法确定,故对超出收费标准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海诚信公司应向渣打银行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10373元。渣打银行北京分行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伍文全、蒋运梅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华海诚信公司应付款项向渣打银行北京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伍文全、蒋运梅有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向华海诚信公司追偿。华海诚信公司、伍文全、蒋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华海诚信电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的借款本金十五万七千五百九十八元五角六分及利息一万三千三百一十八元五角六分、罚息一千九百六十元九角一分,并自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确认函》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支付利息;二、被告北京市华海诚信电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一万零三百七十三元;三、被告伍文全、蒋运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北京市华海诚信电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伍文全、蒋运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华海诚信电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七十六元,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三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华海诚信电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伍文全、蒋运梅负担三千九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华海诚信电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伍文全、蒋运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涛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人民陪审员  陈 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