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叶家祥与人叶镜柱合同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叶家祥;叶镜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家祥,男。委托代理人:谭南昌,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智良,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镜柱,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进和,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家祥与被上诉人叶镜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叶镜柱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叶家祥立即归还叶镜柱借款本金1582844元及逾期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叶镜柱起诉之日起计至叶家祥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一审诉讼费由叶家祥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镜柱称,叶镜柱、叶家祥之间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0年至2013年期间,叶家祥多次以资金周转、需要投资为由向其借款,由于当时双方都是东莞市家成机动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成公司)的股东,叶镜柱在叶家祥借款时没有要求叶家祥出具欠条;后因家成公司经营不善,叶镜柱决定退出家成公司,遂要求叶家祥就以往的全部借款出具借据,因此,叶家祥在2013年2月1日向叶镜柱出具案涉借据,确认借到叶镜柱款项合计1582844元。叶镜柱对此提供一份借据予以证明。借据的内容为“本人叶家祥(身份证号:**)借叶镜柱(身份证号:**)人民币1582844元正。(壹佰伍拾捌万贰仟捌佰肆拾肆元正)”;借据下方有叶家祥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叶镜柱以叶家祥至今尚未归还案涉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叶镜柱还称,案涉借款是其分多次交付给叶家祥的,但叶镜柱无法向原审法院明确具体的借款次数及每次交付借款的金额。另查明,叶镜柱当庭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证明叶家祥在向叶镜柱出具案涉借条后,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叶镜柱主张案涉借款是叶镜柱、叶家祥之间的个人借款。本案中,叶镜柱确认双方没有就案涉借款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于叶家祥至今未向叶镜柱归还借款,故叶镜柱现要求叶家祥支付借款利息,并要求利息计算以158284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叶镜柱起诉之日起计至叶家祥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叶镜柱提供的借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叶家祥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叶家祥自行承担。叶家祥主张案涉借款是家成公司的经营损失金额,但叶家祥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叶镜柱提供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显示的落款日期迟于案涉借据的形成日期,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据中的借款金额应与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中的金额无关。叶家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迫在借据上签名,应由叶家祥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叶镜柱提供的案涉借据上有叶家祥的签名及捺印,故原审法院对案涉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叶家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叶镜柱归还借据上的借款1582844元,应由叶家祥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叶镜柱要求叶家祥归还借款本金1582844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当以158284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叶镜柱起诉之日(2013年7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叶家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叶镜柱归还借款本金1582844元。二、限叶家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叶镜柱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应当以158284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9523元,由叶家祥承担。上诉人叶家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叶镜柱并未提交具体的借款次数及每次交付借款的金额的相关证据,且这么大笔的借款及多次借款,定会产生银行转账记录,但叶镜柱并未提供,足以说明叶镜柱并未向叶家祥出借过案涉借款。(二)叶家祥签下案涉借据是因为在家成公司经营后期一直在亏损,叶镜柱为弥补自己那部分的损失,把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叶家祥,叶家祥为公司能够存续,被迫签下案涉借据。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实际是叶镜柱夸大其注资家成公司以及在经营家成公司时产生的亏损导致。(三)双方之间的债务并无1582844元之多。叶镜柱负责家成公司的财务,且其一直强调注资达上百万,但叶家祥从未看到公司账面有如此大的资金,叶镜柱也未提交任何注资的证据,叶家祥一直要求委托第三方进行核帐,但叶镜柱都拒绝。(四)叶家祥在2013年5月20日曾支付叶镜柱15000元,请法院依法扣除。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叶镜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叶镜柱承担。被上诉人叶镜柱答辩称:案涉借款是叶家祥真实意思表示,叶镜柱确实收到叶家祥2013年5月20日支付的15000元,但并非归还案涉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叶家祥提交银行进账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3年5月20日向叶镜柱支付了15000元。叶镜柱二审确认收到叶家祥2013年5月20日支付的15000元,但主张该款是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叶家祥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叶家祥是否拖欠叶镜柱1582844元。叶家祥确认案涉借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家成公司的经营损失。叶镜柱主张是借款关系,并主张借据上的借款是其分多次现金出借,案涉借据是对多次借款金额的汇总。但叶镜柱又称记不清楚具体借款次数及每次借款的金额,而案涉借据的总额为1582844元,金额十分具体明确,叶镜柱对每次借款的数额都无法记清,却能够记得借款的总额,明显与常理不符。综合比较叶镜柱和叶家祥的陈述,本院认为叶家祥对案涉借据上款项来源的陈述更为可信,案涉借据上的款项实为家成公司的经营损失,叶家祥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被胁迫签订案涉借据,故案涉借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家成公司经营损失所作的一种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叶家祥与叶镜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叶镜柱二审确认收到叶家祥2013年5月20日支付的15000元,叶镜柱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股权转让款,故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叶家祥应向叶镜柱支付1567844元及利息,利息以156784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叶镜柱起诉之日2013年7月2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叶家祥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55号民事判决。二、限叶家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叶镜柱归还本金15678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应当以156784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驳回叶镜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523元,由叶家祥负担9433元,叶镜柱负担90元。二审受理费19045.6元,由叶家祥负担18865.6元,由叶镜柱负担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