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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禚乙力与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乙力,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禚乙力,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震宇,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被告许斌,男,汉族,工人,住敦化市。原告禚乙力与被告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李震宇、被告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许斌向原告禚乙力借款人民币17500元整,并向原告打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无奈被告迟迟不能履行该笔债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并有借据为证,在债权人多次催促并一再给予宽限期限的情况下,还不能偿还借款。该行为已对债权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根据《民通意见》第121、122条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当时借原告15000元,利息2500元属实,我因为做生意赔了,让我马上还钱,我现在一时还不上。给我些时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原告要求由其保留)。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许斌向原告禚乙力借款17500元整,约定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对借款的数额和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调查、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许斌为做生意向原告禚乙力借款人民币17500元整,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许斌向原告禚乙力借款人民币17500元整有借据为凭,其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许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禚乙力人民币1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