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卢济松与容志朝、容双朝、容定军、韦志仁、薛宣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济松,容志朝,容双朝,容定军,韦志仁,薛宣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贵民二终字第2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济松,男,住桂平市××村路××号。委托代理人卢国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容志朝,男,住桂平市××××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容双朝,男,住桂平市××××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容定军,男,住桂平市××村××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志仁,男,住桂平市××××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宣炎,男,住桂平市××××号。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思剩。上诉人卢济松因与被上诉人容志朝、容双朝、容定军、韦志仁、薛宣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朵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卢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国朝,被上诉人容志朝、容双朝、容定军、韦志仁、薛宣炎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思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容志朝、容双朝、容定军、韦志仁、薛宣炎(以下简称容志朝等五人)有一幅山岭座落在XX镇XX圹的山岭上,约有成材松木350株。2004年3月容志朝等五人与卢济松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将该山岭的成材松木按价6000元卖给卢济松,并约定卢济松需在2005年12月底前砍伐完毕,否则容志朝等五人有权收回山岭及成材松木。2005年12月底合同到期后,卢济松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将成材松木砍伐,而是继续将成材松木割松脂获取利益。经核算,从2006年至2011年期间,卢济松从该岭采割松脂得款16670元。容志朝等五人曾申请中沙镇政府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岐太大,无法���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卢济松与容志朝等五人于2004年3月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卢济松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松木款,但是其没有按合同约定砍伐该山岭的松木,而是割松脂获取利益,并占用山岭,其行为已完全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容志朝等五人提出解除买卖合同,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卢济松已割松脂多年且至今未支付过松脂的木根款,从2006年至2011年期间,卢济松从该岭采割松脂得款16670元,由于卢济松存在过错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卢济松应将松脂款返还给容志朝等五人,抵扣卢济松已支付的6000元松木款,卢济松应返还10670元给容志朝等五人。至于卢济松辩称的双方曾协商延长砍伐期,且到期后容志朝等五人存在违约,不协助卢济松办理有关砍伐手续,导致卢济松不能按期砍伐的主张,该院认为,由于卢济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容志朝等五人也不认可,对卢济松主张,该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容志朝、容双朝、容定军、韦志仁、薛宣炎与被告卢济松于2004年3月达成的口头买卖松木合同;二、被告卢济松应返还松脂款10670元给原告容志朝、容双朝、容定军、韦志仁、薛宣炎;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容志朝、容双朝、容定军、韦志仁、薛宣炎负担74元,卢济松负担34元。上诉人卢济松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松木采割松脂,价款按行市价计,至2006年初,上诉人提出买下被上诉人的松木及同一林地上的杉木,被上诉人同意给上诉人延长三年采割松脂后再砍伐。至2007年上诉人提出要砍伐买下的林木时,被上诉人却拒绝给上诉人砍伐,明显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林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上诉人也履行了相关义务支付了6000元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此外,一审认定2006年至2011年的松脂款是16670元不是事实,该款只是双方约定的上诉人采割松脂而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价款(木根款)而非上诉人采割松脂所得价款。2007年后,由于被上诉人提出有纠纷,并把上诉人安装的松脂袋割破,致使上诉人无法采松脂,上诉人所得松脂款就无从说起。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容志朝、容双朝、��定军、韦志仁、薛宣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2004年3月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口头买卖松木合同,将山岭全部树木以6000元卖给上诉人,双方约定2005年底如果没有砍伐完,被上诉人则将山岭和树木收回。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于2004年支付3000元、于2005年10月份支付3000元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没约定有采割松脂的内容,且也没有同意过上诉人延期履行合同。由于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砍伐松木,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有的座落在XX镇XX圹的山岭上的松木进行采割松脂,至2007年,双方就砍伐该山岭上的林木产生纠纷。2011年7月8日,经中沙司法所调解,双方确认采割松脂的木根款(采割方应支付给松木所有人的价款)的行市价2004年—2005年为2元/根(棵树),2006年—2007年为3元/根,2008年为7元/根,2009年为10元/根,2010年为12元每根,2011年为14元每根,被上诉人可采割松脂的松木数量2004年—2008年为250根,2009年—2010年是310根,2011年是400根。故2004年至2011年被上诉人所有的松木的应得木根款是16670元。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林木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是2004年被上诉人将山岭全部的树木以6000元卖给上诉人,双方约定2005年底如果没有砍伐完,被上诉人则将山岭和树木收回,未约定给上诉人采割松脂及延期履行。但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就合同内容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先是与被上诉人约定采割松脂,后于2006年才将被上诉人林木买下用于采割松脂至2008年再砍伐,但其亦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另查明,上诉人已支付6000元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又互不认可对方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合同的标的,故本院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买卖合同不成立。一审法院在未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口头合同内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买卖合同不成立,上诉人采割被上诉人所有的松木的松脂获利,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了松脂的收益,已构成不当得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上诉人应返还不当利益给被上诉人。现已查明,2004年至2011年被上诉人所有松木按行市价可得木根款16670元,因该松木一直由上诉人采割松脂且未支付过任何木根款,被上诉人亦主张其经济损失以木根款计算,故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的不当利益可参照木根款价款计算,抵扣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6000元,上诉人还应赔偿10670元给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割破其松脂袋导致其未能采松脂,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部分,应予维持,错误部分,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卢济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廉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