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商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黄小芳与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芳,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2168号原告黄小芳。委托代理人王莹,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波,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跨春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林洪金。原告黄小芳诉被告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芳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芳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了价值为112267元的货物。原告在依约完成被告相关供货要求后与被告确认货款金额,并根据确认的货款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了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12267元,并已经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在货款到期后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告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2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03元(暂计算至起诉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各类五金刀具及其配件。被告加盖公章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13年10月,原告黄小芳经营的昆山市开发区威腾五金商行向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送货合计达112267元,上述货款的发票已经向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开具,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尚拖欠货款人民币112267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签收单、应收账款对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267元,故被告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为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芳货款人民币1122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62元,由原告黄小芳负担90元,被告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王贤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童 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