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179号原告林某某,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南安市。被告倪某某,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南安市。原告林某某诉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梓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19日在南安市洪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10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倪梦珊。结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之间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双方经常因琐事而争吵,且被告有外遇,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4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像被告所述的赌“六合彩”劣习,只是偶尔买几十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倪梦珊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支付抚养费人民币96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址在南安市洪濑镇同安街B2后幢6层601室套房1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某辩称,一、他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相互爱慕下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于2003年10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倪梦珊,一家三口其乐融融,他不同意离婚。二、原告一直以来以理家为主,闲暇有与人赌“六合彩”。他一再规劝,要求原告不要参与“六合彩”,并主动帮助原告归还“六合彩”债务。他认为对原告的规劝是有利于家庭的和睦的,不应象原告所说的“因琐事而争吵,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分居事实。现他仍然原谅原告爱好“六合彩”的劣习,请法庭对原告的该劣习也进行批评教育,以维和家庭稳定。综上,他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与他多次对原告的规劝有关,为了家庭和睦和稳定,他是可以原谅原告的劣习,同时请求法庭对原告也进行批评教育,并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19日在南安市洪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10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倪梦珊。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置共同财产有:址在南安市洪濑镇同安街B2后幢6层601室套房1套。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本、《户口簿》1本、南安市洪濑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1本、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南房权证洪濑镇字第2920120149-1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于2003年3月19日在南安市洪濑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10月2日生育长女。原告提出“被告有外遇,双方于2011年4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后也已经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互相关心,认真面对生活中的挫折,纠正各自的不足,是能够维持已经建立的夫妻���情,维持一个和睦相处的家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梓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