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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廖某某、廖某某、薛某某与陈某某、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根芳,廖语韩,薛永柏,曾玉芬,陈均,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周主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廖根芳。原告廖语韩。法定代理人廖根芳。原告薛永柏。原告曾玉芬。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蜀春,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英,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均。委托代理人谢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藏卫路二段585号3栋1层,组织机构代码55899707-3。法定代表人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翊,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主明。原告廖根芳、原告廖语韩、原告薛永柏、原告曾玉芬与被告陈均、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主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根芳、原告廖语韩、原告薛永柏、原告曾玉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蜀春、邹英与被告陈均的委托代理人谢丽、张家宏、原告廖根芳、原告曾玉芬、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主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根芳、原告廖语韩、原告薛永柏、原告曾玉芬诉称,2013年4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均驾驶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H55**号车沿石木路由木兰往石板滩方向行驶,车行至东风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遇薛艳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薛艳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按照2012年最新的统计标准连带赔付四原告因其亲属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42257.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均系川AH55**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周主明系川AH55**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系川AH55**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未购买保险,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主明系租赁关系,被告陈均系被告周主明聘请的驾驶人员,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未向被告陈均发放工资,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人为被告周主明,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当庭出示:1、汽车的登记信息,证明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周主明与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至2014年3月9日,合同约定被告周主明聘请的员工不属于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且车辆的保险及事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周主明承担;3、承诺书一份,证明担保人刘小亮承诺因为车辆未购买保险而产生的事故,均由其承担赔偿责任;4、电话记录,证明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通知过被告周主明购买保险及告知其未购买保险车辆不能上路行驶;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向四原告方垫付了50000元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该由被告周主明或四原告返还给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6、施救费、停车费53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无异议,虽薛艳的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是不能证明其消费在城镇,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母亲及女儿的赔偿年限及扶养义务人数无异议,但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为四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亲属因参加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故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因四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上述赔偿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陈均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均系川AH55**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周主明系川AH55**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系川AH55**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主明之间的关系被告陈均不清楚,被告陈均系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陈均的具体工作任务是被告周主明在安排,被告陈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在进行运输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未购买保险。被告陈均当庭出示: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是定车定人,是公司统一管理,被告陈均与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具备实际劳动关系;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陈均是在从事营业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已经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对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无异议,但是虽死者发生交通事故在公司上班,但是是否在城镇工作及居住均一年以上,请求法院认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及赔偿义务人数无异议,但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为办理丧事肯定要误工,但是只认可按照省平工资3人×3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系主次责任,一般是300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的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故应该按照3:7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主明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四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艳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薛艳当场死亡。另查明,薛艳从2012年2月5日起在成都市海丰玻璃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廖根芳与薛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原告廖语韩一子女,原告薛永柏、原告曾玉芬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包括薛艳在内的二子女。被告陈均系川AH55**号车事故时的驾驶员,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系川AH55**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勇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称被告周主明系川AH55**号车的实际车主,二者之间是挂靠关系,但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二者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却证实,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主明系租赁该车,每月需支付管理费200元及租赁费13550元。川AH55**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保险。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前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0元现金,被告陈均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四原告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结婚证、户籍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劳动合同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资明细、社保明细,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的登记信息、汽车租赁合同、承诺书、电话记录、收条、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陈均提供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薛艳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70%。被告陈均系川AH55**号车事故时的驾驶员,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系川AH55**号车的登记车主。因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勇所作的笔录与汽车租赁合同在证明川AH55**号车所有权及与被告周主明关系问题上存在矛盾,且被告周主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查明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主明之间系挂靠关系还是租赁关系,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主明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川AH55**号车未购买交强险,本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均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抗辩,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川AH55**号车的施救费、停车费,因本案中仅处理四原告亲属死者薛艳相关的损失,故对此项费用不予处理。四原告因其亲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2=17936.5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诉讼各方对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薛艳从2012年2月5日起在成都市海丰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故本院对其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45元(母亲5367元/年×20年÷2人=53670元;女儿15050元/年×11年÷2人=82775元)。诉讼各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母亲及女儿的赔偿年限及扶养义务人数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母亲原告曾玉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廖语韩的生活依附于其母亲薛艳,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70元(35873元/年÷365天/年×3人×5天=1470元)。四原告主张按2012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3人、5天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02991.5元。被告陈均、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主明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连带支付四原告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陈均、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还应连带支付四原告345094.05元【(602991.5元—110000元)×70%=345094.05元】。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前已向四原告支付50000元现金。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陈均、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还应连带支付四原告295094.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主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廖根芳、原告廖语韩、原告薛永柏、原告曾玉芬405094.05元,被告陈均对其中的1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廖根芳、原告廖语韩、原告薛永柏、原告曾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6元,由原告廖根芳、原告廖语韩、原告薛永柏、原告曾玉芬负担2581.8元,由被告陈均、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主明共同负担6024.2元(此款已由原告廖根芳、原告廖语韩、原告薛永柏、原告曾玉芬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丰审 判 员  黄连基人民陪审员  陈远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