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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某、徐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张某和徐海祥(另案处理)先后应邀到本县城关环城南路快乐时光酒吧喝酒。到2012年12月26日零时许,徐海祥因琐事与被害人叶某发生口角纠纷,徐海祥先打了叶某一拳,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徐某甲看到徐海祥与叶某在互相殴打,就上前帮助徐海祥用拳脚殴打叶某,致叶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事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徐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徐海祥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王某、吴某、颜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某、徐某甲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甲共同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徐某甲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