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小琴与上海宇虹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琴,上海宇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090号原告张小琴。委托代理人郝允成。委托代理人曾慧,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宇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委托代理人吴伟杰。委托代理人成洪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琴与被告上海宇虹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委托代理人郝允成和曾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伟杰(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和成洪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琴诉称,双方自2010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签有该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人民币,下同)。自2011年11月9日起,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被告即单方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后又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遂继续至被告处上班,但被告拒绝安排工作岗位,并拒绝原告进入办公场所,仅保留劳动关系、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而非2011年11月8日解除,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持有被告部分钱款,并无侵占意图。被告未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的工资,未支付2011年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支付2011年年终奖,应予补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与被告、公安机关交涉,产生些许交通费、通讯费,被告应予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工资31,090.9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2011年年终奖3,000元和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交通费500元和通讯费550元。被告上海宇虹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工作能力问题,被告2011年11月8日下午口头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将于三十日后解除,原告表示接受;双方约定次日办理移交,并按劳动法给予补偿,但原告次日未办理移交。2011年11月11日,经警察现场见证,被告打开原告管理的保险箱,发现缺失现金12,000余元,被告遂报警。原告侵占公司财物且擅自旷工,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口头告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4日办理退工手续。原告自2011年11月9日未再提供劳动,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原告在2011年8月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双方无年终奖的约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缺乏依据,并且原告所有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该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前两个月为试用期,原告从事行政及出纳工作;试用期内每月工资2,5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总计3,000元。2011年8月22日至同月26日期间,被告处所有员工放假。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10月的工资。2011年11月8日下午,被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协商未果,原告当日未办理交接手续。2012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有以原告侵占公司钱款12,747.27元未还、自2011年11月9日起擅自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等内容。同日,被告开具退工证明,载有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2011年11月15日合同解除等。次日,原告收到上述解除通知和退工证明。2013年6月5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工资31,090.91元、代通金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2011年年终奖3,000元和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交通费500元、通讯费5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处员工于2011年11月11日报警称,其公司负责人于同月8日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等。原告在2011年11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于同月8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等。本院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291号案件中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双方为补偿款数额存有争议,而未办理交接。原告该日离开公司时取走其管理的保险柜中现金11,750元。后本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上述钱款11,750元。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已经维持原判。再查明,2012年9月25日,在本区横沔派出所内,本区检察院工作人员组织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及原告持有被告钱款一事进行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未成。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退工证明、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横沔派出所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称2011年11月通过网络查询得知,被告已为原告办理退工。原告遂申请仲裁,但被口头告知,仍在用工状态。原告再查询,看到被告已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同起始日期变成2011年12月1日。原告即于2011年12月5日、20日、21日、22日、24日去公司上班,后被告保安不再让原告进门。之后一直由公安、检察机关处理相关纠纷。对此提供劳动用工备案查询打印件(显示本次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等,并盖有相关单位印章)、手机短信打印件(显示有2011年12月16日的信息内容为:“吴伟杰,我们之间的劳动纠纷好解决的话我就要来商议”等)、视频光盘及文字整理件(拟证明其于2011年12月21日和22日至被告处上班)、横沔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有2012年9月25日,本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横沔派出所内,组织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及原告持有被告钱款一事进行协商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称被告未重新录用原告、未做过网上退工,原告2011年12月20日和22日是到公司闹事、未从事任何工作,双方在横沔派出所仅针对侵占钱款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协商、未涉及赔偿金等。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5日解除,被告称于2011年11月15日解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2011年11月11日的报警陈述和原告2011年11月17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8日由被告解除。该节事实亦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8日由被告解除。原告提供的劳动用工备案查询显示,被告为原告重新办理网上用工,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但在原告利用职务便利占有被告钱款11,750元尚未归还、原告未再继续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仅仅被告在网上办理用工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就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了合意。在双方原有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2012年10月24日的解除行为已缺乏相应的事实前提,故双方各自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日期的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8日解除,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的一年内即2012年11月8日前提出。根据本区横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区检察院工作人员曾于2012年9月25日,召集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及原告持有被告钱款一事进行协商。虽然最终协商未成,但该协商本身涵盖有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劳动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相关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该日起重新计算。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提起涉案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原告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原告各项请求应否获得支持。其一,原告出勤至2011年11月8日,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该月1日至8日的工资818.18元。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月8日解除;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等亦不能显示其于该日之后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日之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前已论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8日由被告提出而解除,被告应当对该解除决定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称因原告工作能力问题,才于2011年11月8日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三十日后解除,但未对原告不能胜任工作、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2011年11月8日的解除决定缺乏依据,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含试用期)、月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上述赔偿金为5,818.18元。其三,根据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并且,被告已安排所有员工于2011年8月22日至同月26日期间带薪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年终奖3,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年终奖的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五,原告提出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交通费500元和通讯费550元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宇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小琴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8日的工资818.18元;二、被告上海宇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小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18.18元;三、驳回原告张小琴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