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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2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鲁×与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任×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052号原告鲁×,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圣奎,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慧会,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湛,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与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委托代理人马强、吴圣奎,被告任×及委托代理人刘慧会、冯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在2000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1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在生活细节上屡屡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两人感情。2010年4月10日,被告因在其父母家附近的小区里散发法轮功的宣传材料,严重影响了社会正常秩序,被警方当场抓获。由于被告拒不悔改,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2013年1月9日才经减刑释放出狱。被告因修炼法轮功服刑,给原告的工作和家庭生活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原告作为一名警察,被停止本职工作并调离岗位,不但要接受警方以及单位的各种审查,还要协助警方以及政府帮助被告认罪服法,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及其严重的负担和阴影。因被告修炼法轮功被依法抓获后,原告的父亲整日担惊受怕,心情与心理受到极大伤害,已于2010年10月因癌症去世。被告服刑期间,对于家庭未尽到任何义务,将其银行存款全部交由其娘家人保管,所有的家庭负担全部是原告一人独立承担。被告出狱后,依然坚持修炼法轮功是为了大家好等错误言论,也不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沉重的心理及精神伤害。被告对自己的过错不思悔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任×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虽然被告入狱,但一直在想办法对原告父母尽孝,被告在监狱表现良好。902号房屋和401号房屋系婚后共同财产,应当均等分割。双方还有京JX32**奇瑞牌小客车、公积金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另外因购买902号房屋,被告向被告父母借款31500元、向任文娟借款70000元。另外,被告出狱后没有生活来源,欠下很多债务,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故该债务应当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鲁×与任×于2001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发生矛盾。二人均为公安系统干警。1996年,任×接触法轮功,后练习法轮功多年,并在2010年因传播相关非法材料获刑。2010年12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下发(2010)房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任×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刑满释放。2001年8月7日,鲁×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丰台区成寿寺中路2号1号楼1-902号房屋(以下简称902号房屋),房屋总价为478673元,分三次交纳,2001年8月7日交纳430411元,2001年10月4日交纳47823元,2004年6月17日交纳439元,后该房屋登记在鲁×名下。902号房屋的购房款中,有20万元来源于鲁×父母,15万元为鲁×父母在鲁建新处获得的借款,鲁建新系鲁×之兄。庭审中,鲁×申请证人林×出庭作证,林×系鲁×之母,称20万元出资及在鲁建新处筹得的15万元,均为父母对鲁×赠与,不是借款,902号房屋的其余购房款也为父母在别处筹措。经本院核实,鲁建新对此认可。鲁×主张房款均由其父母出资,房屋应认定为个人财产。任×不认可,主张9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任×认可房款中有20万元为向鲁×父母借款,15万为向鲁建新借款。任×主张购房时还向任×父亲借款31500元,以及向任×之姐任文娟借款70000元,其余购房款为取出的公积金等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任×主张还有其他向任文娟的借款未还清,鲁×不认可。关于鲁×父母出资的性质,鲁×主张性质为赠予,并提交了2013年5月21日鲁×、任×及林×的谈话录音一份。但在录音中,任×没有明确认可鲁×父母的出资为赠与,而任×在录音中表达了鲁×父母的出资为借款,鲁×未予否认,且在谈及是否已经归还任文娟的借款时,鲁×表达了关于偿还其父母借款的内容,与其关于父母出资系赠与的主张相悖。任×提交的人民公安报社出具的证明载明,“2006年2月,我单位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三区5号楼401室(以下简称401号房屋)的住房分配给了鲁×、任×(夫妇,任×当时也为我单位职工),此房已付完房款并已进行了房改,目前正在办理过户手续。特此证明。人民公安报社,2013年9月16日。”落款处加盖有人民公安报社的印章。鲁×认可401号房屋系单位分房,尚未办理房产证,现在只有使用权,尚未办理房产证。401号房屋系三居室,有客厅一间、厨房一间、厕所一间、卧室三间,其中南侧为大卧室一间,北侧有小卧室两间,客厅及大卧室均有阳台。902号房屋现由鲁×居住使用。车牌号为京JX32**奇瑞牌小客车登记在任×名下,现在任×处,由任×使用。经双方申请,本院分别委托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902号房屋的市场价值及京JX32**奇瑞牌小客车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902号房屋市场价值399.39万元,京JX32**奇瑞牌小客车价值6500元。任×预交了评估费9987元,鲁×预交了评估费1000元。经任×申请,本院在建设银行北京劲松支行(以下简称劲松支行)调取了鲁×名下的公积金存款账户,该行提供了鲁×名下502058959932建设银行账户2007年7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明细,存款余额为43336.15元。对于2007年之前的历史明细,劲松支行答复称2007年7月10日以前无法查询,已无数据。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明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人民公安报社证明、证人证言、借条、录音、评估报告、(2010)房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鲁×与任×结婚后,双方对累积的家庭矛盾没有作出适当处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鲁×父母出资的性质问题。鲁×主张父母出资系赠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资性质。任×主张鲁×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多处显示了鲁×有关父母出资系借款的表述,经本院询问,鲁×对此没有做出合理说明,故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对鲁×主张父母出资为对个人赠与,故902号房屋为个人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鲁×主张902号房屋全部购房款均由其父母出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结合任×提交的关于购房款来源的证据,902号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林×坚持20万元及15万元出资为赠与鲁×个人,并不要求返还,故该部分出资应从房屋的价值析出,为鲁×个人所有。故分割902号房屋时,应在剔除该部分出资后,再予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任×主张鲁×父母出资系借款,且偿还了借款,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取款记录等证据,鲁×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任×还清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林×出庭作证时,陈述了任×主张欠付任文娟借款3万元的事实,鲁×对此未表示异议,结合任×提供的任文增、任文娟的证言,以及谈话录音中内容,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鲁×主张在任文娟处的借款均已还清,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任×主张的其他借款,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鲁×主张对任×之兄享有夫妻共同债权,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房产及车辆的分割。对于902号房屋、401号房屋、奇瑞牌小客车,本院根据使用情况等具体案情,予以分割。经释明,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处理家具家电,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鲁×要求多分财产的主张。任×及鲁×均系公安系统干警,由于二人职业的特殊性,任×修炼法轮功对鲁×的生活、工作均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且任×长期修炼法轮功并入狱服刑,对家庭所作贡献较小,故本院对鲁×要求多分共有财产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比例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鲁×与任×离婚。二、丰台区成寿寺中路2号1号楼1-902号房屋归鲁×所有,鲁×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任×折价款一百四十五万七千五百六十元。三、京JX32**奇瑞牌小客车归任×所有,任×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鲁×折价款三千九百元。四、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三区5号楼401室房屋由鲁×及任×共同使用。其中南侧大卧室及大卧室阳台归鲁×使用,北侧两间小卧室归任×使用,客厅及客厅阳台、厨房、卫生间归鲁×、任×共同使用。五、鲁×名下的公积金归鲁×所有,鲁×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任×一万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四角六分。六、欠付任文娟的夫妻共同债务三万元,由鲁×负担一万五千元,由任×负担一万五千元。七、驳回鲁×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三百六十九元,由原告鲁×负担九千六百八十四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任×负担九千六百八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一万零九百八十七元,由鲁×负担五千四百九十三元五角(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任×负担五千四百九十三元五角(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宁代理审判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