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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钟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梁某,女,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维吉,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欧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维吉、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本是夫妻,双方于198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黄某某。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1990年5月17日在钟山县钟山镇法律服务所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同年6月5日在钟山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后,婚生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02年3月23日达成新协议,将1990年5月17日的离婚协议的第四条变更为“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宅基地【钟国用(2001)字第00549号,地号010008281号】转给原告所有,作为被告补偿给原告所支付的黄某某的抚育费,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育有婚生儿子黄某某。证据2,离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3,《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协议离婚的内容。证据4,《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对于【钟国用(2001)字第00549号,地号0100082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重新达成了协议。证据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原、被告对【钟国用(2001)字第00549号,地号0100082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共有的事实。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亦认可是其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被告黄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8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某某(出生于1985年4月4日)。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1990年5月17日在钟山县钟山镇法律服务所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同年6月5日在钟山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后,婚生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后双方于2002年3月23日签订《协议书》,将1990年5月17日的离婚协议的第四条变更为“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宅基地【钟国用(2001)字第00549号,地号010008281号】转给原告所有,作为被告补偿给原告所支付的黄某某的抚育费,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协助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于2002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而且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抚育了婚生儿子黄某某,而被告却不履行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协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且协助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可以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应当协助原告梁某办理【钟国用(2001)字第00549号,地号010008281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义务人黄某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