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纠纷(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7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东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79号原告广州市东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西路圃兴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梁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华、霍小媚,均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如良。原告广州市东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华、霍小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东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就粤A×××××号车辆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被保险人为原告。2010年9月8日,梁志刚驾驶粤A×××××号车辆与李林驾驶的粤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车上人员任旺、胡友平、梁志刚受伤。2010年9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调解书》,认定粤A×××××车辆驾驶人梁志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梁志刚一次性赔偿胡友平、任旺各5000元及4500元作为事故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等一切损失,由梁志刚负李林的修理费及出租车在事故期间上缴的租金及1200元医疗费。其后,原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调解书》的约定支付了粤A×××××车辆维修费17093元,粤A×××××车辆司机李林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100元;粤A×××××车辆乘客任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4500元,粤A×××××车乘客胡友平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0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未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第三者医疗费、误工费等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交相关的医疗费用单据来证实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另外相关的医疗费用还应扣除相应的自费药部分。对于涉及误工费用及原告支付给第三者误工费用,原告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情况,相关的发票也不足以证实维修金额为本次事故发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告广州市东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就其名下车牌号为粤A×××××号大众途锐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000527501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机动车种类为六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承保险别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等。上述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用书面形式;2、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3、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4、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坏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6、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7、除国家法律、性质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8、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9、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10、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交强险的保险单、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11、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12、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等条款。2010年9月8日23时50分,梁志刚驾驶原告广州市东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A×××××号小客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汉溪大道锦绣香江路口与由李林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号第三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第三者车辆的乘客胡友平、任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番禺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旺及胡友平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任旺的治疗费用为1135.4元,胡友平的治疗费用为1289元。在胡友平的《病假建议书》上记载的处理意见为“鼻骨骨折,休息一周”。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病历及医疗费用单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就认为应剔除非社保用药。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武汉长江绿色工程科技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收入证明》,用以证明上述两人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补贴为40元/天。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就认为对于任旺的误工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院证明,被告不予确认。至于胡友平的误工费用,由于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要求休息一周,被告同意赔付一周的误工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州嘉华医疗门诊部进行救治,治疗费用为1144.9元。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为病历及收费收据。被告则以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且广州嘉华医疗门诊部现已倒闭为由,无法确定病历的来源、当值医生及收费收据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10年9月15日,原告的驾驶员梁志刚与第三者车辆驾驶员李林及该车上乘客胡友平、任旺在交警番禺大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并由该交警番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调解书》。在上述调解书约定,梁志刚一次性赔偿胡友平5000元、任旺4500元、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用与停运期间的租金损失及李林垫付的两乘客的医疗费用1200元。该调解书还约定事故产生的车辆拖车费及停车费各自负担。原告表示任旺及胡友平的误工费用均是酌情支付。同日,原告的驾驶员向任旺赔付4500元、向胡友平赔付5000元、向李林赔付1200元及事故期间上缴的租金。此外,原告还向胡友平赔付手提电脑的损失5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由交警番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李林、任旺、胡友平各自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被告对交警番禺大队出具的损害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具体损失金额应依法核定。至于《收条》,被告则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该受害人真实赔付。此外,对于原告诉称的因事故造成胡友平手提电脑的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表示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拖离现场并送往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进行查勘。被保险车辆停放了35天,产生的拖车费为230元,停车费为700元,第三者车辆停放了8天,产生的拖车费为230元,停车费为1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广州番禺番安实业公司出具的服务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停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庭审中,原告表示被保险车辆被送往广东乘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为246368元。第三者车辆在广州市博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17093元。原告为此提供相关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则认为被保险车辆的发票金额过大,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至于第三者车辆的维修发票记载的开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距事发已过一年,无法确定该发票的真实性。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并当庭提交了维修项目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曾对被保险车辆查勘定损金额为169244元。被告对估损单的真实性确认,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维修项目清单则以维修清单金额与维修发票金额不一致为由不予确认。此外,原告就其向第三者车辆驾驶员支付1200元及误工费用12900元,仅向本院提供《出租车承包合同》,用以证明第三者车辆驾驶员停运损失为每日300元,第三者车辆自2010年9月8日至10月20日工停运43天,合计为12900元。被告对该金额计算没有异议,但就认为停运损失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事项。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其委托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公司向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梁志刚并非实际驾驶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东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其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上述保险单及所附的保险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未能依约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赔付涉案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1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庭审查明,事故造成粤A×××××号第三者车辆的乘客胡友平、任旺受伤,其中胡友平的治疗费用为1289元,任旺的治疗费用为1135.4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确认。至于第三者驾驶员李林的医疗费用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其已向李林支付1200元医疗费用,但是由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误工费用的问题。庭审查明,任旺的病历中并无相关的医嘱或病假证明书等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需要休假,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任旺的误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胡友平的误工情况,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显示胡友平2010年9月的收入为基本工资1500元+补贴880元=2380元,而原告提供的病历,明确记载胡友平需要休息一周,故胡友平的误工费用为555元;至于李林的误工情况,虽然原告提供的《出租承包合同》记载车辆停运损失为每日300元,但是由于该损失为车辆的停运损失,而原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林在该事故中存在受伤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李林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为2979.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东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2979.4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东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李福九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玉环何家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