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瑶,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赵县人。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冀石检公刑诉(2013)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乙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林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乙、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刘庆华律师,被告人郭瑶及其辩护人贾国昌出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人方与被告人方达成调解协议而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全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郭瑶与赵某甲、王某乙、孙某在赵县范庄镇大安村村北林海休闲会所唱歌时,因故与同在该会所的被害人殷某丙等人在包房内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郭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殷某丙胸部捅伤,殷某丙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殷某丙系被人以单面刃锐器刺破心脏死亡)。郭瑶之损伤属轻微伤。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郭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瑶辩称自己认罪、悔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郭瑶是在受到伤害后行凶,存在正当防卫的情节,属于防卫过当;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存在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家属有积极赔偿的意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郭瑶与赵某甲、王某乙、孙某在赵县范庄镇大安村村北林海休闲会所唱歌时,因锁事与同在该会所的被害人殷某丙等人在包房内发生言语冲突,遂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郭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殷某丙胸部捅伤,殷某丙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郭瑶在打斗过程中头部被砸伤。经鉴定,殷某丙系被他人以单面刃锐器刺破心脏死亡;郭瑶之损伤属轻微伤。2012年11月24日,郭瑶到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报警人范某电话报警称,2012年11月22日21时许,马某和殷某丙等人在赵县范庄镇大安村北林海休闲会所被人追打,其中殷某丙被打倒在地上。殷某丙后因伤势过重死亡。赵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3日决定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1月24日,郭瑶到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勘查于2012年11月22日23时20分开始至2012年11月23日09时00分结束。现场位于赵县范庄镇大安村北林海休闲会所,林海休闲会所东侧为梨树地,南侧为一条西北-东南方向的田间土路,西侧为一条南北公路,北侧为梨树地。林海休闲会所为独院,院门朝西侧公路开,门洞内无门扇。院内门东南侧为一排南屋,院内北侧为一排北屋,西侧为一排西屋,东侧自北向南依次为客厅、吧台、水池、厕所。北屋走廊门南侧的一辆冀A×××××灰色丰田轿车左前轮下有一片15cm×24cm片状血迹(拍照固定,纱线提取,编号1),1号血迹距北屋走廊南侧水泥台2.9m,距院内西墙9m。由北屋走廊门入内进入走廊内,走廊南北宽1.23m,走廊北侧自东向西为六间包间,分别编号为一至六号包间。走廊内二号包间门西侧1.6m,距南墙34m处有105×80cm血泊(拍照固定,纱线提取,编号2)。中心现场位于北屋二号包间内,室内东西宽3.1m,南北宽4.9m,室内地面散落碎玻璃,地面水渍鞋印凌乱,室内靠北墙、东墙为一张转角沙发,靠东墙沙发南侧为一台点歌机,点歌机南侧为一个酒箱,进门东侧南墙上挂有一台液晶电视机。靠北墙沙发南侧40cm,距室内西墙60cm处东西放置一张木质茶几,茶几上层面玻璃破碎,茶几南侧地面倒置啤酒瓶及纸箱等物。茶几下层面上距南边沿5.5cm,距西边沿21.5cm有一处0.5×0.7cm滴落状血迹(拍照固定,纱线提取,编号3),在茶几下层面距南边沿16cm,距东边沿8cm有一处1cm×0.8cm滴落状血迹(拍照固定,纱线提取,编号为4)。靠北墙沙发上距沙发西侧扶手20cm,距沙发北侧靠背40cm处有一个破碎酒瓶颈(拍照固定,原物提取,编号为5),酒瓶颈内侧沾有血迹。对外围现场进行勘查,在林海休闲会所东侧梨树地内院内厕所围墙东北角东侧13cm处发现一把黑色折叠刀,黑色折叠刀呈合闭状,打开折叠刀,全长20cm,刀刃为单刃,长9cm,最宽处宽2cm。经勘查,现场未发现其他异常。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载明:纱线提取林海休闲会所院内地面血迹一部;纱线提取林海休闲会所北屋走廊地面血迹一部;纱线提取林海休闲会所北屋二号包间茶几血迹两部;原物提取林海休闲会所北屋二号包间沙发沾有血迹的酒瓶颈一部;原物提取林海休闲会所东侧梨树地内折叠刀一把。现场勘验检查制图3张,照片32张,庭审时经被告人辨认予以确认。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检验对象:殷某丙。尸表检验:尸长175cm,发育正常,体型较胖。黑发,发长0.8cm。尸斑暗红色,分布于尸体背侧未受压部位,指压褪色。尸僵形成。角膜透明,左侧瞳孔直径0.5cm,右侧瞳孔直径0.5cm,双侧球睑结膜略显充血。口唇无损伤,牙齿完整,舌位于齿列内。鼻腔内有血性液体。鼻尖偏左侧有一0.5cm表皮脱皮,右眉骨外侧有一纵行1.5cm表皮剥脱。前胸剑突上方有一横形2.4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左钝右锐,创道斜向右侧进入胸腔。其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鉴定意见:殷某丙系被人以单面刃锐器刺破心脏死亡。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检验所见(检验对象郭瑶):神清语利,左侧外耳道前方有一长约2.8cm缝合创口,边缘比较整齐,周围有2cm×2cm青紫,左耳垂前侧至后侧有2.2cm缝合创口,左耳后皮有2cm缝合创口,边缘较整齐,右前臂内侧有15cm×7cm范围青紫,左小腿前侧有1.2cm×1cm表皮损伤,痂皮附着。鉴定意见:综上,郭瑶之损伤属轻微伤。6、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法物字(2012)14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鉴定意见:(1)送检的现场2号血和林海休闲会所东侧梨树地内提取的黑色折叠刀上的血与死者殷某丙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36×1021。(2)送检的现场沙发上酒瓶颈上的血迹与郭瑶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7.67×1018。7、证人范某(报案人)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2日晚上8点左右,其儿子马某和殷某丙、许某甲、许某乙、贾某在外面吃完饭后做伴来家里歇着。后来,马某接到殷某乙的电话说是出去有事,他们就从家里走了。大约过了二十分钟,马某打来电话说他被人追打,殷某丙在地上躺着,让其赶紧打110报警,其就报警了。8、证人马某(殷某丙的朋友)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2日晚上,其和殷某丙、许某甲、许某乙及一个和殷某丙熟的人饭后到其家里喝水。8点多钟,殷某乙来电话说他在大安村林海休闲会所挨打了,让其过去。其跟大家说了后,大家就开着车去了。到会所后,其在北边屋的一个房间里看到殷某乙和一个叫什么军的人。其问殷某乙情况时,他边说边从屋里出来,殷某丙在旁边一个屋门外站着,屋门半开,屋内有个人对殷某丙说话挺难听。其推着殷某丙和殷某乙来到了院子里,和殷某丙吵的郭瑶(经辨认)骂骂咧咧的也跟出来了,殷某丙就让郭瑶进去说说,他俩就进了对方那个屋。他们刚到门口,对方有个人就喊:“滚出去。”还有两三个人从屋里出来要打其,其就往外跑了。喊“滚出去”的那个人是外地口音,他说他是邯郸的。9、辨认笔录载明:马某依法从照片中辨认出和殷某丙等人发生冲突的对方中的一个人系郭瑶。10、证人许某甲(殷某丙的朋友)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2日晚上8点左右,马某接了殷某乙一个电话后,就叫上他们坐贾某的车去了大安村北的一个歌厅。其到里边见了一下殷某乙后,到了殷某丙开错门的那个房间,见到殷某丙用手掐住一个穿白衬衣的郭瑶(经辨认)的脖子,郭瑶也掐着殷某丙的脖子,两人互相撕拽。当时,不知谁摔了个酒瓶,随后屋里就乱了。其退到门外时,看到殷某丙倒在地上了。殷某丙随后被送往医院。11、辨认笔录载明:许某甲依法辨认出和殷某丙等人发生冲突的人系郭瑶。12、证人许某乙(殷某丙的朋友)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2日晚,其跟着马某、殷某丙、许某甲、贾某来到林海歌厅后,其和马某、殷某丙、许某甲先进入北边一个房间见到了殷某乙,当时他和一个叫什么军的人在一块。然后,其去门口叫贾某。其和贾某到了院里后,听见北屋里有瓶子破碎的声音,其到东边第二个房间门口时,被贾某和歌厅老板拦到东边吧台那儿了,其又跑到院里拿了个棍子往里跑,被门口的人拦住了。其挣脱后走进走廊里时,见殷某丙倒在不远处一个门口那儿,贾某、许某甲在殷某丙旁边。13、证人贾某(殷某丙的朋友)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2日晚上8点多钟,其和殷某丙、马某和一个叫什么雄的及一个叫什么浩的吃完饭去马某家喝水,殷某丙后来让其开车拉他们去了大安村北一个歌厅,他们下车后进了歌厅。五六分钟后,那个叫什么浩的跑出来说里面打架了,他手里还拿了个棍子。其和叫什么浩的进去后问了一下老板就往北边屋走,其中一个屋里人挺多,乱乎乎在打架,其把其中的两个人推到东边屋里,等其再回来时,见殷某丙躺在门口的地上,那个叫什么雄的在殷某丙旁边。殷某丙后来被送往医院。14、证人殷某乙(殷某丙的朋友)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2日晚上吃过饭后,其和王某甲一起去林海休闲会所歌厅唱歌。后来,其打电话给马某说他挨打了,让马某过来。过了会儿,马某和殷某丙等人过来了,互相说了几句话后,其去了大厅,还光着上身在院里拿了个棒子。等其再回来时,见殷某丙在地上躺着。15、证人王某甲(殷某丙的朋友)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2日晚上8点多钟,其陪殷某乙去赵县大安村北边的林海休闲会所4号房间唱歌。殷某乙后来给马某打电话说兄弟挨打了,让马某带人过来。马某和殷某丙、许某丙等人随后就来了。等其从厕所出来时,看到有个房间门口有不少人,殷某丙和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在房内正在撕拽,后殷某丙从其身边出来,随后倒在了地上。16、证人殷某乙(被害人父亲)证言证明,其是殷某丙的父亲,民警出示的照片上的被害人是其儿子殷某丙。17、证人赵某甲(郭瑶的朋友)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2日晚上,其和郭瑶、王某乙、孙某吃完饭后到大安村附近的一个歌厅里唱歌。唱歌过程中,王某乙和对方发生口角,郭瑶站在包房门口和另外的三四个男的在理论,语气挺冲。包间里的王某乙让屋里的三四个男的到外面去说事,郭瑶进来后就和包房里的三四个男的争吵,外面的几个人也都进来了。后来,屋里吵得很厉害,也不知道谁摔了一个酒瓶,那些人就把郭瑶推倒在墙角打他。其和孙某被歌厅里的人拉到了包房门口,包房里有打架的声音。没一会儿,郭瑶从包房里跑出来了,他当时脖子左边、脸上、肩膀上都是血。郭瑶当时上身穿着一件白色衬衣。18、证人王某乙(郭瑶的朋友)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2日晚上,其和郭瑶、孙某等四人饭后到赵县大寺庄村附近的一个歌厅唱歌。唱了不大一会,等其上厕所回到包房时,有五六个不认识的男的在其包房内和郭瑶他们互相推搡,嘴里都骂骂咧咧的。其找到歌厅老板往包房走的时候,被挤到了外面。后来,郭瑶捂着左胳膊从里面出来跑到歌厅外面了,紧跟着的一个人用手捂着肚子,刚出走廊的门就躺在了地上,后被送往医院。19、证人孙某(郭瑶的朋友)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2日20时许,其和王某乙、郭瑶、光光(系赵某甲)去村里的一个歌厅唱歌。其去上厕所时,在包房门口碰到了三四个年轻人,有人问其是哪里人,其说是邯郸人。其返回时,看见王某乙和光光站在包房门口,包房里的郭瑶和几个年轻人在叫骂,随后就动手打了起来。其和王某乙、光光就被那伙人赶出了房间。后来,包间外的一个男青年拿着木棍要进屋内,其和王某乙就把他拦住了。那男的头上受伤了,他随后又去厨房拿了把菜刀,也被拦住了。后来,包房里的几个年轻人往外跑,其三人就追,那几个年轻人跑到梨树地里后,其便返回歌厅里面的小院子里。后听见房间里的声音越来越大,并且有摔酒瓶子的声音。其过去时,见走廊地上躺着一个人,地上流着很多血,人随后被送往了医院。郭瑶当时受伤了。20、证人段某(歌厅老板)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2日晚上7点多,大东平村的郭瑶和另外三个人到歌厅2号包房来玩。8点半左右,来了一个戴个眼镜的和一个看样子喝了不少酒、说话挺冲的人去了4号包房。时间不长,贾某一行几个人过来问其是否有人打架,其说没有,那个喝多酒的客人跟利民说了几句话。随后,有几个人往里边走,其和利民还有喝多酒的人在吧台北边的屋里说了几句话。不一会儿,其听到2号包房有瓶子摔碎的声音,等其赶到包房门口,看到有一个人捂着头出来了,嘴里说了句“他砸我”。包房里有两伙人在打架,郭瑶和谢庄村一个叫小二的(系殷某丙)正在撕打,小二还拿个酒瓶砸了郭瑶头部,其上去拉架也拉不住,也不知是谁把其拽到后面了。后来,小二在外边走廊地上躺着,郭瑶随后跑了。当时,有一个人拿着木棒从外面进来要进包间。22、辨认笔录载明:段某依法从照片中辨认出和小二(殷某丙)打架的系郭瑶。23、证人赵某乙(歌厅服务员)证言:2012年11月22日晚上8点左右,歌厅来了四个客人去了2号包房,其和刘某过去帮客人点歌和开酒。其解完手再回到包房时,见屋里有7、8个人了。随后,一个胖子将穿白衬衣的客人推到了屋内,把穿白衬衣的客人推倒了,那些人“哄”的一下就都上去了。其一看要打起来了,就叫上刘某到外面了。后来,那个胖子被抬着拉走了,穿白衬衣的客人也跑出去了。24、证人刘某(歌厅服务员)证言:2012年11月22日晚上8点左右,歌厅来了四个客人,其和赵某乙去给他们服务。8点50左右,其出去换了个话筒再回来时,房间里多了两个人。后来的一个胖子和穿白衬衣的比较瘦的客人在吵,那个胖子把穿白衬衣的人推倒了,那些人就都上去了,从门外进来的几个人也都过去了。去解手的赵某乙回来后,让其赶紧出来,她俩就躲到院里了。和穿白衬衣的客人吵架的那个胖子受伤后被拉走了。25、被告人郭瑶供述:2012年11月22日晚上8点钟左右,其和赵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乙的妹夫四人喝完酒后到大安村村北的林海娱乐休闲会所内唱歌,叫了女服务员陪唱。9点钟左右,有两个二十来岁男青年错进了他们房间,王某乙对这两个人说了一句很不好听的话,那两个男青年就想发火,其把他们劝出了屋后就去厕所了。等其上厕所回来,见房间门口站着三四个男青年,其就问怎么回事,边说边往屋里走,屋内有两个男青年正在和王某乙撕扯,其上前去拉他们时,屋内的男青年和后进屋内的男青年共有六七个人,将他围住并用啤酒瓶子打他,屋内两伙人乱成一团乱打。当时王某乙、赵某甲和王某乙的妹夫也在屋内。其左耳朵被打开了一道口子,流了好多的血。其就拿出了随身带着的一把折叠刀,那伙人中较高较胖的一个人上前掐住了其脖子,其被周围的人一靠向后倒了一下,那个较胖的人向前一冲,其拿着刀子捅进了那人的身体前部了。后来,人被拉开了。其将捅人用的刀子给了赵某甲,让他扔了。其当时上身穿白色衬衣,外穿棕色戴帽子的外套,下身穿休闲的深色裤子。26、辨认笔录载明:郭瑶依法辨认出其作案时所用的折叠刀;依法辨认出当晚在林海休闲会所歌厅内参与打架并殴打他的人中的一员系许某甲。27、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郭瑶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无犯罪前科。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辩郭瑶是在受到伤害后持刀行凶存在正当防卫情节,属防卫过当之意见,经查,双方在发生言语冲突后,互相拉扯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持刀行凶,故不能认定为防卫目的,所辩不予采纳;对于所辩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持锐器对他人进行扎刺,表明其对他人实施伤害的主观故意,不属过失,所辩不予采纳;对于所辩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之意见,经查,本案是因双方言语冲突后引发,且互相拉扯,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方某过错,所辩不予采纳;对于所辩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及被告人所辩有认罪悔罪态度之意见,经查属实,所辩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瑶在与他人发生言语冲突后,相互打斗,并用携带的刀具扎刺他人,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获得被害人方谅解,有悔罪态度,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26年1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冲审 判 员 潘瑞峰代理审判员 李瑞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晓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