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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境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境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境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埔心村委会埔心上汴新围一巷*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境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境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境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2012年8月份,王境乐贩卖约1克冰毒给郑国新,得款400元。2013年1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郑国新。2013年1月23日,郑国新配合公安机关,对王境乐声称没有购买毒品的途径,要求王帮忙购买1克冰毒,并将300元交给王。王境乐同意后去至东莞市石排镇信和宾馆502房,向许彪(另案处理)以25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后王境乐去至东莞市石排镇横山工业区康王路超市门前准备将毒品交给郑国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王境乐身上搜获白色晶体三包(净重1.03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粉红色固体三包(净重0.39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植物状物品一包(净重0.06克,经检验含麻黄碱成分),手机一部及吸毒工具一批。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王境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王境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王境乐在东莞市石排镇贩卖1次约1克冰毒给郑国新,得款400元。2013年1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郑国新。2013年1月23日,郑国新配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境乐称没有购买毒品的途径,要求被告人王境乐帮忙购买1克冰毒,并将300元交给被告人王境乐。被告人王境乐去至东莞市石排镇信和宾馆502房,向许彪(已判刑)以25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后被告人王境乐到东莞市石排镇横山工业区康王路超市门前准备将毒品交给郑国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境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物3包(净重1.03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粉红色固体物3包(净重0.39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植物状物品1包(净重0.06克,经检验含麻黄碱成分),手机1部及吸毒工具一批。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王境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许彪。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境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新、许彪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缴获毒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缴交收据,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境乐的原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王境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境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等毒品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境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境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人员,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境乐庭审中认罪,对被告人王境乐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王境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境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