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联社)与周建伟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水友,系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周建伟,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韭园镇。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联社)与被告周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联社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到庭参加诉讼,周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扶沟联社撤回了对被告杨邵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联社诉称,周建伟于2010年4月28日在我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除清偿部分利息外,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要求周建伟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周建伟未进行答辩。扶沟联社提供的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此扶沟联社认为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对扶沟联社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周建伟在扶沟联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周建伟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8日周建伟在扶沟联社所属韭园镇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是2011年4月29日,借款用途运输,月利率8.4‰,2010年5月31日清利896元,2010年8月30日清利2576元,借款到期后,周建伟未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周建伟在扶沟联社借款100000元这一事实,有扶沟联社提供的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周建伟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该款,现周建伟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故扶沟联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日开始计算,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29日利率按8.4‰计算,2011年4月30日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建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亚东审判员 张永强陪审员 李天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冰 百度搜索“”